医疗纠纷调解方式篇
【关键词】医疗纠纷医疗事故医疗责任保险代替性纠纷解决机制
()
:(),,,,。。,
。,,。。
:
()
近年来,由于公民权利意识的增强等原因,医疗纠纷呈逐年上升的趋势。
如何快速、公正、低成本地解决医疗纠纷,建立和维持良好的医患关系,不仅是医方和患方的共同愿望,而且是学者们研究的重要课题。
诉讼是医疗纠纷最重要的传统解决方式。严格的程序制度、最高权威的裁判和国家强制力的保证实施等因素使得诉讼在医疗纠纷的解决中始终占据着核心的地位。
然而,诉讼在医疗纠纷解决过程中所暴露出来的不足也是显而易见的:医疗纠纷的专门化和日常化的特点使得法院实际上无法承受为数众多的医疗纠纷带来的压力,
由此不可避免地造成了诉讼的拖延和高成本;
诉讼中角色不同所引发的激烈对抗使得双方互不信任,医患关系遭受严重破坏。上世纪年代以来,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因其在纠纷解决方面表现出来的特殊价值与优点逐步受到人们的重视和青睐,成为许多国家和地区解决民事纠纷的一大趋势。
从我国所面临的现实情况看,将引入医疗纠纷领域不失为一条快速、有效地解决医疗纠纷的途径。
一、概述
(一)医疗纠纷的概念与分类
作为一类纠纷的指称,医疗纠纷并不存在着一个确切的法律定义,
学者们对其含义的理解也没有得到统一。有的学者认为,医疗纠纷是指病员及其家属与医疗单位双方对诊疗护理过程中发生的不良后果及其产生的原因认识不一致而向司法机关或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控告所引起的纠纷。[]实际上,
医疗纠纷的存在并不以向司法机关或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控告为条件,同时,因履行医疗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纠纷(例如医院的治疗未能达到通常情况下所应达到的治疗效果而引起的纠纷)也应属于医疗纠纷。
笔者认为,
医疗纠纷是指在医疗护理过程中,医疗单位与病人及其家属之间基于医疗关系而发生的纠纷。
医疗纠纷是外化为当事人行为的纠纷,而不仅是一种内心的不满,
其根本的特征在于其应受并且可受法律评价。
年月日,国务院颁布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取代年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作为处理医疗事故的法律依据。《条例》颁布以前,我国学者一般根据《办法》的规定,将医疗纠纷分为医疗过失纠纷和非医疗过失纠纷。医疗过失纠纷包含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两个下位概念。
医疗事故是指在医疗护理过程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办法》第条)。同时,
医疗事故还分为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所致的事故;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技术过失所致的事故(《办法》第条)。医疗差错是指因医疗单位的过失而给病人造成一般损害后果的医疗事件。
医疗差错又可根据其后果轻重分为一般医疗差错和严重医疗差错。一般医疗差错是指未给病人造成任何后果;严重医疗差错是指医护人员的过失给病人造成了不良后果。非医疗过失纠纷可分为无医疗过失纠纷和医疗以外原因引起的纠纷。无医疗过失纠纷最常见的是医疗意外和并发症。
并发症和医疗意外的主要区别是:前者可以预见但难以防范;后者则难以预见又难以防范。所谓医疗以外原因引起的纠纷,有的是由于医务人员语言不当或病人误解,有的是由于病人对医疗结果的期望值过高或医师未向病人说明严重后果,
有的是病人不配合诊疗或不遵守医院有关规章制度而造成的等等。[]
相较于《办法》而言,《条例》明确扩大了医疗事故的范围。《条例》第条规定:“医疗事故,
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疗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这一规定明确了医疗机构也属于医疗事故的责任主体①,
而且将所谓“医疗差错”致人身体损害的医疗过失行为也纳入医疗事故的范围。
《条例》第条还就医疗事故的除外情况作出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属于医疗事故:()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此外,基于区分技术事故和责任事故难度较大且对民事责任的承担并无实质影响等原因,《条例》废除了将医疗事故区分为技术事故和责任事故的不合理做法。
(二)医疗事故民事责任的性质
如前所述,医疗事故以“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为前提,这也决定了医疗事故具有不同于其他医疗纠纷的性质。患者与医疗单位之间所发生的医疗关系是一种非典型的契约关系。
这种契约关系是“医院与患者之间就患者疾患等进行诊察、护理、治疗等医疗活动形成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关系。
”[]在医疗关系中,患者向医院支付金钱,作为对价,医院为患者诊断并提供药物或采取其他手段来医好患者的疾患。
如果患者支付了金钱,医院未能按约定履行自己对患者医治的义务,
按照当事人之间的契约关系,医院应该承担契约责任。如果医院及医疗人员还因为过失而导致了医疗事故的发生,造成了患者不应有的人身损害,
其在构成违约的同时,也构成对患者生命权、健康权的侵害,即构成侵权。
关于医疗事故民事责任的性质存在着三种学说:一是契约责任说,
该说认为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与病人依合意形成契约关系,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未尽谨慎义务致使医疗事故发生,
应当承担契约责任。在大陆法系某些国家的判例和解释中,此说较为盛行;
二是侵权责任说,该说认为导致医疗事故发生的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是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英美法律国家普遍持此观点;
三是请求权竞合说,该说认为受害患者因发生医疗事故既享有契约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又享有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受害患者可以选择行使一请求权。美国的一些法院支持这种观点。
笔者认为,为了更好地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应当选择侵权责任说。原因如下:()根据民法原理,侵权行为人不得以其对受害人的债权与其因侵权行为所生债务相抵消。
因此,即使在患者对医疗机构仍负有债务的情况下(如欠医疗费),仍应获得损害赔偿。()契约责任中的损害赔偿通常只针对财产损害。
而在侵权责任中,除请求财产损害外,
患者还可请求精神损害(此已为《条例》第条所确认)。()在一般情况下对于医方的医疗过失行为可依侵权行为事先免责无效的原则追究医方的民事责任。如果依违约责任处理,则难以适用侵权行为事先免责无效的原则,因而对保护患者的权益不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条第项的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据此,在侵权责任说下一般由受害患者承担的举证责任已经转移给了医疗机构,
由此也解决了依侵权责任说在保护患者权益方面存在的重大缺陷。
(三)医疗纠纷的特点
相较于其他类型的纠纷而言,
医疗纠纷具有其不同的特点。
这些特点是设计医疗纠纷解决机制时必须着重考虑的因素,因为任何一种纠纷解决方式,无论是诉讼、仲裁,还是调解、和解,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只有与所要解决的纠纷的特点相适应才能更好地发挥其解决纠纷的功能。
不难理解,在当事双方激烈对抗的纠纷中,
和解这一方式对医疗纠纷的解决就远不如诉讼来得有效;而在争执较为缓和的纠纷中,通过调解或者和解来解决医疗纠纷则更有利于维持医患之间的相互信任关系。医疗纠纷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医疗纠纷中医患双方地位不平等,
患者方处于明显的弱者地位。与消费者纠纷相似①,医疗纠纷中当事人的地位是不平等的,
但这种不平等并不是法律地位的不平等。在医疗关系这一契约关系中,医疗单位和患者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
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医疗过失损害赔偿最为明显的特点也许是,赔偿要求是由作为普通个体的患方向拥有专业知识的医方提起的。
[]在医疗契约中,医方和患方在医疗纠纷领域所拥有的知识与认识能力的差别带来当事人之间交易地位的明显差异。这种差异还决定了“纠纷的产生容易与双方的信任关系及提供诊疗方在工作中的职业道德相关联”。
在医疗关系中,
患方处于明显的弱者地位:一方面,患方与掌握专门医学知识的医疗人员相比缺乏对治疗相关情况的了解,这就使得患方在纠纷解决中容易受到不公平的对待而无法有效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另一方面,医患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患者人身利益密切关联,患者方往往是在自己或者自己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等基本生存权利造成严重损害的情形下提出赔偿请求的。保护弱者利益是现代立法的特征之一,
因此,在医疗纠纷解决过程中,
特别是在第三方调解或者双方和解的情况下,要注意避免因当事人双方之间地位的不平等而导致患者方权益受损,
从而有效地保护患者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医疗纠纷常涉及专业性问题,纠纷的解决倚赖于专家的鉴定。
医疗属于高度专门的技术领域,如果不具备专业知识,普通人很难对医疗纠纷的性质、事实的因果关系做出判断,
这在解决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纠纷的过程中表现得尤为明显。而且,医学至今仍存在不少疑难问题没有答案,对疾病病理的认识也不总是正确的,
加之医疗过程中常出现的患者个人特异体质问题,这些因素都给解决医疗纠纷增加了不少的困难。
由于医疗纠纷经常涉及专业性的问题,
而对损害程度、因果关系和各方责任的认定又是解决纠纷的前提,因而解决医疗纠纷经常需要倚赖专家鉴定。《条例》第三章专门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作了规定。
同《办法》相比,《条例》增加了关于鉴定的规定,其中许多规定体现了程序公正的要求(如关于回避的详细规定),
因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也更具有透明性和可操作性。专家鉴定并不是医疗纠纷处理的必须程序,而是可以选择的:对于不属于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纠纷,
如果事实清楚或者依一般常识可以作出判断,纠纷的解决并无须依赖鉴定出;对于较复杂的医疗纠纷,
特别是医疗事故引起的纠纷而言,专家鉴定有利于认定事实、分清责任,对于正确解决医疗纠纷具有重要的作用。但是,
应该指出的是,即使在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纠纷中,
专家鉴定也只是认定事实、查清是非的一种方法,如果有其他事实和证据,也可不采用鉴定结论。
第三,医疗纠纷具有日常化的特点。医疗纠纷数量的激增是显而易见的。中国消费者协会年月的信息表明,近年来医疗方面消费的投诉已成为热点问题。
年,
中消协受理的医疗投诉月平均数为.件,年为.件,
年为.件,年前个月升至.件,三年间增长近倍。[]医疗纠纷激增究其原因主要有三点:第一,
医学进步使人类医疗技术涉足空前广泛的领域,医疗事故数量不可避免地增加。
二战以后,医疗技术获得大幅度提高,一系列新药物、新技术广泛使用于医疗护理过程中,这也使得医疗过程存在着较大的风险性,
从而导致医疗事故增加。第二,患者权利意识的增强及各国法制的逐步健全。权利意识的增强促使受到医疗事故侵害的被害人据理力争,
大胆地运用法律武器,
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第三,现行医疗管理体制混乱,
医务人员素质良莠不齐。
医疗纠纷的激增使得传统的纠纷解决机制(特别是诉讼)不堪重负,难以快速、有效地处理医疗纠纷,医患间的关系不断恶化,
因此改革现行的医疗纠纷处理机制势在必行。
二、现行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的问题与改革
(一)医疗体制[]
在现行的医疗体制下,医疗卫生被定位为公益型福利事业,医疗机构以服务性、非营利性机构为主。
由于单纯强调服务,不讲经济效益,许多医疗机构面临着严重危机:经费不足,
设备落后,
管理混乱,医务人员素质良莠不齐。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医疗纠纷大量发生。在行政管理体制上,
医政不分,部门利益保护主义和行业本位主义思想严重影响了医疗纠纷的公正解决,原有的行政管理方式开始失去其合理性和有效性。体制方面的问题直接决定了医疗纠纷的起因和性质,
并实质地影响了医疗纠纷的合理解决。因此,解决医疗纠纷必须首先从医疗体制改革入手。
首先,
医疗机构应摆脱行政管理模式,
以其资产成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法人,
并按营利性与非营利性的不同性质划分,实行分类管理。把医疗机构分为非营利和营利机构进行分别管理有两重含意:其一,
在国有医疗卫生机构,把公益与经营分开;其二,从整个社会考虑,把非营利和营利医疗机构分开,
并相应采取不同的管理体制和财税、价格政策。通过分类划分,对医疗机构实行规范化管理,
使其成为自主管理的法人实体,据此明确医患之间的关系以及医疗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关系。同时,
通过医疗机构间的竞争,提高医疗卫生服务质量和医学创新水平,满足人们多层次的需要,减少医疗纠纷的发生。
其次,改革现行的医疗行政管理体制。医疗卫生行政部门应该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转变职能、转变身份,从“办医院”转向“管医院”,
实行医政分开。作为行业主管机关,卫生行政部门应起到管理、监督和执法的作用,在处理医疗纠纷中,其主要职能包括:()监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
()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作出认定和处理;()依当事人申请对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进行调解。
卫生行政部门还应通过经济、行政及法律手段,
确保全社会公共的、基本的医疗卫生服务到位,引导医疗卫生资源合理配置,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权益,
保证医疗卫生服务市场公正有效地运转。
第三,尽快建立医疗行业自治性组织及自律机制,使之在新体制下承担起协调、管理本行业内各种业务并参与医疗纠纷解决的职能。在许多国家和地区,
医疗行业自治性组织在解决医疗纠纷方面发挥了明显作用。
一方面,医疗行业自治组织下设专门机构来处理医疗纠纷。例如,年日本东京医师会设立的医疗纠纷处理委员会就是专门处理医疗事故的医事仲裁组织。[]另一方面,
医疗行业自治性组织还可代表医疗机构与保险公司订立责任保险合同,参与调解医疗纠纷等,
以维护本行业的权益。这些经验都值得我们借鉴。
(二)医疗责任保险
损害赔偿的社会化分担是现代社会发展的一种趋势。借助医疗责任保险方式来降低医疗行业的风险,分担医疗事故的赔偿责任,是许多国家和地区的通行做法。作为一类职业责任保险,
医疗责任保险属于专家责任保险的分支。所谓专家责任,
是指提供专门技能或知识服务的人员,因其服务的疏忽或过失致人损害而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专家责任与专家从事的职业有关,
是对其职业所要求的高度注意义务的违反。当专家违反注意义务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时,
这种赔偿责任通常较为严格,
一般须通过特别设计的责任保险予以分担。就医疗责任保险而言,投保人(专家)主要为与患者健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人员,诸如医生、护理人员、药剂人员、检验人员等。
在解决医疗纠纷方面,
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对社会、患者和医生都具有积极作用。这种积极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符合医方的利益。
在发生医疗事故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承担了因医务人员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所引起的损害赔偿,从而使医疗机构免除后顾之忧。
同时,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建立,
还可使医院相对超脱于以往与患者直接对立的地位,有利于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符合患者的利益。在没有保险的情况下,医疗行为的高风险性往往使得医生倾向于使用对自己最安全的手段治疗,
而非对医疗疾病最有效的手段治疗。这种避重就轻,但求无过,不求有功的倾向性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疑难重症患者的治愈机会。
如果参加了医疗责任保险,医生的这种顾虑就会大大减少,从而增加了患者疾病的治愈机会。()符合社会利益。
医疗责任保险的风险分担功能一定程度上可以防止医患矛盾的激化,维护整个社会医疗秩序的稳定,从而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
我国医疗责任保险尚处于起步阶段,目前并没有实行全社会统一的综合性医疗责任保险制度,
而仅限于在局部地区或局部项目上实施,主要有三种方式:()区域性综合医疗责任保险,
如深圳年代实行的医疗事故责任保险试点。()单位性医疗责任保险,如某些地方的部分医疗单位开展的住院病人医疗事故保险等。
()单项医疗事故或医疗意外保险,如某些医疗单位开展的眼科手术风险保险、母婴平安保险、手术平安保险、精神病人住院意外伤害保险等等。[]总体上看,
我国医疗责任保险范围窄,险种少,赔付低,难以实现设立保险目的。在医疗行业已实行严格责任的情况下,
只有依托保险,
才能合理地分担风险,促进整个医疗行业的健康发展,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加速我国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建设已成为当务之急。
(三)医疗纠纷解决机制
⒈存在的问题
医疗纠纷属于典型的民事纠纷,因此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都可以适用于医疗纠纷的解决。但从目前情况看,医疗纠纷的解决实际上只有诉讼、卫生行政部门调解及当事人协商这三种方式。
这些方式在处理医疗纠纷以及相互之间的衔接上存在不少问题。
首先,在医疗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上,当事人(特别是患者一方)对诉讼过分倚重,甚至认为是唯一的途径。
从我国现行纠纷解决机制来看,在医疗纠纷解决中诉讼无疑占据着核心地位,这诚然是由诉讼自身的特点及其所承担的社会功能所决定的。
然而,由于医疗领域的专业性特征,法院在审理时更多时候只能依靠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几乎成为法院认定事实和责任的唯一依据,这不能不说是一种“外行的悲哀”。
不仅如此,专业性过强,也使得案件的审理往往耗时耗费,造成诉讼在处理医疗纠纷上效率低下。在诉讼固有的弊端以及难以克服的压力被广泛认识的今天,
是否仍然坚持全部或者主要通过诉讼来解决医疗纠纷是存在疑问的。
其次,
医疗纠纷解决方式的种类较少。尽管现代法治国家把纠纷解决集中于公权力的管辖下,并尽量限制私力救济,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不能对现有纠纷解决方式作出自由选择。
在我国,
目前医疗纠纷的解决方式较少,
当事人可选择的余地不大,一些在解决其他民事纠纷上发挥明显作用的方式(比如仲裁)在医疗纠纷的解决中没有得到运用。因此,应增加医疗纠纷的解决方式,
以便当事人根据自己意愿与判断选择最合适的医疗纠纷解决方式。
第三,医疗事故责任竞合时刑事侦查、行政干预和民事纠纷解决之间衔接不够合理。在发生医疗事故情况下,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可能需要同时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此时就发生了医疗事故的责任竞合问题。
《条例》规定了医疗事故的行政责任,
但对在医疗事故可能构成医疗事故罪的情况下如何与刑事侦查衔接,
缺乏详细的规定。同样,在关于医疗事故赔偿的民事诉讼中,
如何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也没有合理的衔接。这些问题都有待于通过改革医疗纠纷处理机制来予以解决。
⒉医疗纠纷处理机制的多元化
医疗纠纷的有效解决很大程度取决于能够根据医疗纠纷的特点而选择相适应的医疗纠纷解决方式。
不同情况、不同特点的医疗纠纷要求不同的医疗纠纷解决方式来解决,医疗纠纷的解决方式不应是单一的,而应形成一种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这也是我们改革医疗纠纷解决机制时应该坚持的方向。就目前而言,
诉讼已经或正在成为各国解决医疗纠纷最主要的方式。这是由诉讼本身的特点所决定的:严格的程序制度、最高权威的裁判及以国家强制力保证裁判结果的实施等因素使得诉讼在各种医疗纠纷解决方式中始终占据着最主要的地位。尽管如此,
人们对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的探索却从来没有中断过。现代运动的蓬勃发展可以被看作是人类不断完善纠纷解决机制这一历史过程的延续。[]随着认识的不断深入,诉讼之外的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因其优点和特殊的价值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和青睐,
在解决民事纠纷中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总之,多种医疗纠纷解决方式应该相互协调、相互补充、相互促进,
有机结合,共同形成多元化的医疗纠纷解决机制。
多元化的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的合理性归因于医疗关系主体对医疗纠纷解决方式需求的多样性,而具有不同特点的各种医疗纠纷解决方式的存在则是对这种多样性需求的回应和满足。一个经验性的例子是,
在医患双方激烈对抗的医疗纠纷中,彼此间信任的缺乏往往使得当事人只能寻求诉讼这一权威且具有强制力的纠纷解决方式;而在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医疗纠纷中,当事人更倾向于使用调解或和解等方式来解决纠纷,
以保持良好的医患关系。由于涉及行业利益和行业保护,卫生行政部门作为医疗纠纷的主要解决机关,人们不免质疑其公正性;而医疗纠纷的专业性与复杂性也决定了此类纠纷不宜以诉讼作为主要的纠纷解决方式。
基于上述考虑,我们有必要在诉讼之外建立解决医疗纠纷的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
三、医疗纠纷的代替性解决机制
(一)的概念与优点
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为英文(缩写为)的意译。概念源于美国,
原来是本世纪逐步发展起来的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的总称,现在已引申为对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着的、民事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或机制的总称。[]上世纪年代以来,
在美国等西方国家广泛流行,成为非常盛行的解决纠纷的方式。的蓬勃发展,究其原因:首先来自于人们对诉讼在解决纠纷中所暴露出来的缺点和弊端的失望;其次还来自于现实主义法理学主张对社会的综合需求、审判机关的功能给予更多关注的影响。
[]事实上,的发展不仅基于对诉讼过程中各种困境的反思,
而且还基于追求和谐的社会秩序和社会关系的文化意识。这种文化意识并不认为诉讼是一种最好的或必须适用的民事纠纷解决方式,相反,每种民事纠纷解决方式都各具特点与价值,
都可适用于解决不同特点的民事纠纷。
在民事纠纷的解决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其优点可以具体概括为:()能充分发挥作为中立调解人的专家在纠纷解决中的有效作用;()以妥协、而不是对抗的方式解决纠纷,有利于维护需要长久维系的合作关系和人际关系,乃至维护共同体的凝聚力和社会的稳定;
()使当事人有更多的机会和可能参与纠纷的解决;()有利于保守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当处理新的技术和社会问题时,在法律规范相对滞后的情况下,
能够提供一种适应社会和技术的发展变化的灵活的纠纷解决程序;()允许当事人根据自主和自律原则选择适用的规范,
如地方惯例、行业习惯和标准等解决纠纷;()经当事人理性的协商和妥协,可能得到双赢(-)的结果。[]在医疗纠纷激增的今天,
发展医疗纠纷的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不失为有效、便捷地解决医疗纠纷的好方法。医疗纠纷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的构建应着眼于各种纠纷解决方式功能上的互补和制度上的衔接,
追求纠纷解决机制内部的相互协调和有机的统一。在下文中,笔者将以几种典型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为例,
论述我国医疗纠纷的代替性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
(二)医疗纠纷的仲裁
⒈仲裁的概念及优势
所谓仲裁,
是指根据有关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由一定的机构以第三者的身份,对双方发生的争议,在事实上作出判断,
在权利义务上作出裁决的一种方式。仲裁的优势来自于其程序的简易和裁决的终局性效力;仲裁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保证程序的相对规范化;
在处理纠纷的时候,仲裁员并非只是僵化地适用法律,
而是在公平原则的基础上进行整体、综合的考虑,进行了适当衡平。同时,医疗专家可作为仲裁员参与纠纷处理,
丰富的专业知识使其较法官在纠纷解决上更具效率。[]这表明仲裁在解决医疗纠纷上具有特殊价值,通过仲裁解决医疗纠纷不失为一条有效的途径。
⒉仲裁与诉讼的异同点
仲裁与诉讼具有很多相同和相似的地方:处理争议的都是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
仲裁程序与诉讼程序的某些规则是相同的;仲裁裁决与诉讼判决的法律效力是一致的(强制执行的效力)。尽管如此,两者间的区别也是十分明显的:()两者的性质不同。
诉讼是司法手段。人民法院是司法机关,法院以国家赋予的审判权作为后盾,
只要有一方当事人,
人民法院就可以运用审判权对争议进行裁判。而仲裁则被称之为“准司法手段”,属于民间司法范畴,这种手段具有志愿性。()组织不同。
审判的主体是人民法院。法院依职权确定审理案件的法官,当事人无权选择。仲裁委员会是民间的机构并备有仲裁员名册。
对于具体的案件,
当事人双方都有权选择一名仲裁员,
然后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案件。
()主管和管辖不同。
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较为广泛。对个案来说,案件的管辖法院由法律来规定,即使当事人协商确定管辖法院,也应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
仲裁只能主管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同时,只有在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的情况下,
仲裁机构才能受理。()审级不同。民事诉讼实行二审终审。仲裁实行一裁终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⒊医疗纠纷仲裁需要注意的问题
()医疗纠纷的仲裁应坚持自愿原则和一裁终局原则。
在医疗仲裁的程序设计上,有些学者主张医疗仲裁应该像劳动仲裁一样具有具有强制性,即用法律形式确定为诉讼前的必经程序,
以保证当事人双方平等利用仲裁程序。
对此,
笔者不敢苟同。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制度,仲裁最显著的特点就是兼具契约性与司法性。仲裁的契约性主要体现在仲裁权是基于当事人的协议而取得的,仲裁过程贯彻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仲裁的司法性主要体现在仲裁裁决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必须遵守,不得违反。契约性与司法性使得仲裁集调解与诉讼两种方式的优点于一身,
成为解决争议的一种有效方式,如果丧失这两个特点,
则仲裁不能成其为仲裁。从严格意义上说,我国现行的劳动仲裁并不属于仲裁,
而是一种行政裁决:首先,
劳动仲裁并不是双方合意的结果,劳动者可以以单方申请的方式启动仲裁,劳动仲裁庭对劳动争议的管辖权并非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其次,劳动仲裁不具有一裁终局的效力,
根据我国《劳动法》第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劳动仲裁的裁决不服的,
可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日内向人民法院。
从资源配置角度来看,也不应把医疗纠纷的仲裁设计成类似劳动仲裁的强制仲裁的形式。一般来说,一种程序简单、形式灵活的纠纷解决方式较之一种程序严谨、规则严格的纠纷解决方式,
由于耗费较少而更易为人们所采用,但这种方式的弊端是效力低。
如果纠纷当事方选择了前者,
则就应保留其对后者的二次选择权,只有这样,资源的利用才是有效率的。
反之,两种纠纷解决方式在规范安排上差异不大的时候,纠纷的当事方选择了其中的一种,
允许其对另一种保留二次选择权,则只能导致资源的无效率利用,导致浪费。
[]就医疗纠纷的解决而言,仲裁和诉讼在规范的安排上并无大的差别,当事人通过仲裁是可以获得公平和公正的裁决的。因此,通过仲裁解决医疗纠纷,
应从制度上保证仲裁自愿原则和裁决的终局性效力,
避免法院随意撤销仲裁裁决,以便更好地发挥仲裁这一纠纷解决方式在医疗纠纷解决过程中的作用。
()医疗纠纷仲裁可利用现行的仲裁制度。尽管在我国的仲裁实践中,鲜有对医疗纠纷进行仲裁的例子,
但这并不说明医疗纠纷不属于仲裁机构的受案范围。我国《仲裁法》第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第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对医疗纠纷而言,绝大多数是涉及与医疗活动有关的财产权益纠纷,
特别是在发生医疗事故后的补偿和赔偿问题。[]同时,医疗纠纷也不属于《仲裁法》第条所规定的不可仲裁事项。因此,
可直接依现行《仲裁法》将医疗纠纷纳入仲裁机构的受案范围。
有的学者以医疗纠纷具有特殊性为由,
主张通过专门性仲裁机构对医疗纠纷进行仲裁,这样的观点并不可取。事实上,医疗纠纷的特殊性并不在于法律的适用上,而是在于医疗行为上。
由专业的鉴定组织对医疗行为及其产生的后果、因果关系进行认定可以有效地解决这一难题。就我国现行仲裁体制而言,只要仲裁机构吸收部分医学专家、法医专家为仲裁员,就可以公正、快速裁决医疗纠纷,而且可以节约资源。
总之,医疗纠纷仲裁可以利用现行的仲裁机制,
不需要设立新的仲裁机构。
(二)医疗纠纷的调解
⒈调解的概念与优势
所谓调解,就是调停解决,
即是指在第三者的主持劝说下,纠纷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排除争端,达成和解,
改善关系的一种方法和活动。[]程序的便利性和处理的灵活性与合理性是调解的优势所在:非正式化的调解程序有利于当事人本人参与纠纷的解决,即使当事人本人行为能力较弱也不致于影响调解的结果;不公开的调解过程使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免于暴露;规范适用的常识性和广泛性使当事人易于达成一致满意的处理结果。
调解还可以在一个受控制的安全氛围下,
通过开展对话重建被破坏的相互关系。通过调解方式处理医疗纠纷,
被告可以解释纠纷背后的原因,对已造成的伤害表示遗憾,
原告公开接受道歉并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这些对当事人双方都是巨大的解脱。[]原告表示“原谅”被告及被告接受原告的这种“谅解”对双方都有着重大意义。调解当事人通常都希望取得“双赢”的效果:这样的调解往往让双方免于争论而是在一定程度上达成妥协。
⒉调解的特征
同其他民事纠纷解决方式相比较而言,
调解的特征在于:()调解以当事人自愿为基础。无论是调解的进行、调解协议的达成还是调解协议的履行,都需要当事人的自愿和合意。当事人的自愿是调解能否进行的基本条件。()调解没有严格的固定程序。
调解并没有固定的规则,如果当事人一方不愿意继续调解,可以马上终止,因而具有较大的灵活性。()调解书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调解书没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其所规定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能否实现,
主要依靠道义力量。调解实际上意味着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在维护权利与权益方面相互妥协。如果双方都坚持全面保护己方的权利与权益,纠纷就不太可能通过调解而获得解决。
有的学者认为,调解“这种解决方式违背了权利是受国家强制力保护的利益的本质,……我们应大力破除一些陈腐的文化观念,
增强公民的权利意识以及权利的诉讼保护意识,提倡诉讼,不折不扣地保护民事权利,
减少调解的比重。
”[]这种看法不无道理,问题是,
诉讼的运行并不总是尽如人意。
民事案件可能久拖不决或在判决后难以执行,此时的权利救济仍是画中之饼。在这种情况下,
与其让当事人陷入困境,不如通过调解使各方达成一致同意的意见,相对地实现权利的救济,
这样或许更有利于纠纷的当事人。
⒊医疗纠纷调解需要注意的问题
()医疗纠纷的调解组织。依主持者的性质,调解可以分为:行政机关的调解、民间(组织)调解、法院附设的诉讼前调解①等。就我国的情况而言,
卫生行政机关在医疗纠纷的调解中占据着核心地位,《条例》对此作了专门规定:卫生行政机关调解的范围是当事人之间关于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争议;
调解是可选择的并且不具有强制力,其履行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实践中,卫生行政部门作为行政机关以及行业主管机关,其所具有的权威性对医疗纠纷的调解具有重要作用,
许多医疗纠纷都通过调解获得解决。实际上,调解的生命力在于第三者的居间公正裁决与调和,
然而人们经常怀疑卫生行政机关在调解中能否一贯保持中立性。因此,
有必要在卫生行政机关调解之外发展民间组织的调解以及法院诉讼前调解,扩大医疗纠纷当事人对调解组织的选择范围,以利于公正合理地解决医疗纠纷。就民间组织的调解而言,
可以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做法,在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学会下设立调解机构,利用其熟悉专业以及相对中立的特点,中立地、公正地调解医疗纠纷。同时,
鼓励律师事务所以及律师对医疗纠纷进行调解,增加医疗纠纷民间组织调解的渠道。法院附设的诉讼前调解是为许多国家所采用的一种方式。在医疗纠纷的解决中,法院基于其中立性以及权威性所进行的调解往往使得当事人更容易达成协议,
以解决医疗纠纷。
()调解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衔接。
调解的本质属性是契约性,
许多国家的法律对此都予以明确确认。
即便在有些情况下,法律规定在启动某一个争议解决方式之前,必须进行强制性调解,所谓的强制性调解也不应被理解为侵害了调解的契约性质,因为调解协议的达成仍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
调解的契约性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调解效力较弱的弊端。调解协议的履行是医疗纠纷得以解决的关键,而这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如果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则医疗纠纷仍然没有得到解决。有鉴于此,
如果医疗纠纷当事人选择通过调解解决医疗纠纷,
则应保留其对诉讼或仲裁的二次选择权,以便进一步获得具有强制执行力的纠纷解决方案。同时,医疗纠纷的当事人也基于认识到最终可适用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安全感而会倾向于首先通过调解解决医疗纠纷。
(四)医疗纠纷的和解
和解又可称为谈判或交涉,
是指在没有第三方主持的情况下,纠纷当事人就争执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的纠纷解决方式。
和解是历史最为悠久的纠纷解决方式。和解的本质,
是使对抗不仅在形式上、行为上,而且在心理上、情感上得到消除。也正因为如此,和解协议往往比通过其他方式达成的协议更具有持久性,
更容易得到当事人的自愿履行。[]和解的实现产生于两个基础:一是纠纷主体对相关事实和权益处置规则的认识趋同;
二是纠纷主体、至少是主体一方利他意识及行为的形成与实施。两者或者任何一方面都可能使纠纷主体各方对于争议权益的处置或补偿办法建立某种共识,从而使和解得以成立。[]实践中,利他的伦理因素对于实现和解影响最大,
纠纷主体得以因此放弃某些合法或不合法、正当或非正当的权益要求,或者主动给予某种补偿和补救,借以消除纠纷。
同诉讼、仲裁及调解相比,
和解最大的特点在于解决纠纷无须借助第三方并且具有最高的自治性。和解是一种旨在相互说服的交流与对话过程,这种过程实质上是纠纷当事方之间的一种交易活动。
严格来说,和解并不是一种特定的制度,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它更像是促使当事方面对面地相互协商并达成协议的手段。形式和程序上的随意性使得和解具有极大的灵活性,
正由于此,和解往往可以和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同时使用,并在其中发挥重要作用。通过和解达成的协议是当事人在自愿情况下的一种合意,
其性质相当于契约,一般说来,
对当事人具有契约上的约束力。
由于和解无需、甚至也无法严格坚持法律规则,和解把纠纷主体的意志置于判断纠纷主体行为合法性以及处置纠纷权益关系的法律规则之上。
因此,尽管和解可以消除纠纷,但其却也常常排斥了本应介入的公权力机关对相关责任人的追究,这有违法治的精神。
这一问题在医疗事故和解中表现得尤为明显。由于医疗事故往往存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竞合,在发生竞合情况下,当事人间的和解(私了)可能就排斥了卫生行政部门和检察机关对相关主体的责任追究,从而使责任人逃避法律制裁。
实践中,限制这种消极影响的办法是为通过和解解决医疗纠纷划定恰当的适用范围,规定属于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不适用和解。
通过和解解决医疗纠纷的局限性还表现在其他方面:运作中的随意性使得人们对和解的公平性、合法性信心不足;和解协议效力不足也容易导致更大的风险和重复成本。
因此,在通过和解解决医疗纠纷的时候,一方面应鼓励医疗纠纷当事人采用要式和解协议,
并通过公证或担保等形式以加强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另一方面应协调和解和其他医疗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衔接,一旦和解破裂就及时通过其它纠纷解决方式解决医疗纠纷,
如此才能更好地发挥和解在医疗纠纷解决过程中的作用。
(五)医疗纠纷的行政裁决
行政裁决是指行政主体根据法律授权,按照行政程序,审查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并作出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从性质及效果上来看,
行政裁决符合的三个基本属性,
即:非诉讼(代替性)、当事人自主选择性和纠纷解决的功能,因此行政裁决仍属于广义上的。行政裁决是一种准司法程序。
这种准司法性质,除表现为行为方式等方面外,
更主要还体现在程序方面。
行政裁决必须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客观公正地审查证据,
调查事实,
依法作出公正裁决。行政裁决的职权是基于法律的明确授权而产生的。非经法律明确授权,
任何行政机关不享有行政裁决的职权。这里的法律特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行政裁决一经作出就具有法律效力,在规定时间内,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
另一方当事人便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通过行政裁决的途径解决医疗纠纷具有明显的优点:其一快速便捷。作为行业主管机关,卫生行政部门所具有的专业技能是其他纠纷解决机构所不能比拟的,这也为正确、快速解决医疗纠纷提供了保障。其二节约费用。
行政裁决源于法律的明确授权,是行政机关的职权行为。因而通过行政裁决解决医疗纠纷的费用较低,甚至是免费的,据此,
减轻当事人的负担。其三效力较强。医疗纠纷的行政裁决一经作出就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如果在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没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诉讼,
行政裁决即为生效。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行政裁决内容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四易于衔接。行政机关在对医疗纠纷作出行政裁决的过程中,
如果发现医疗机构及相关人员有违法行为可及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应指出,
通过行政裁决解决医疗纠纷并不具有终局性。
对民事争议的裁决属于国家司法权的范畴。法律在授权行政机关先予裁决某些种类民事案件的同时,仍保留法院对之进行司法审查的权力。
医疗纠纷的当事人不服卫生行政机关的行政裁决的,仍可向上级卫生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讼。是否适用行政裁决程序解决医疗纠纷取决于当事人的选择。
在发生医疗纠纷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机关申请行政裁决;也可以不经行政裁决,直接采用其他方式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讼。
在我国,
通过行政裁决解决医疗纠纷仍面临着很大的障碍:首先,
现行法律并没有授予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纠纷进行裁决的权力。
《办法》曾授予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医疗事故的职权,其中,“处理”的内容包括裁决一次性经济补偿的数额。
但是,《办法》作为一部行政法规是没有权力授权卫生行政机关对医疗事故赔偿数额这一民事争议作出裁决的。
卫生行政部门一次性经济补偿数额的裁决,使得行政处理转化成民事裁决,
既超越行政职能又不能与民事诉讼相衔接,导致行政处理与司法审判在适用法律上的冲突,引起了新的矛盾。
有基于此,《条例》取消了卫生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裁决的权力,但这同时也使得医疗纠纷无法通过行政裁决的方式来解决。其次,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纠纷裁决的公正性令人信心不足。
由于历史原因,我国卫生行政部门既管理医疗机构,又开办医疗机构。就现在的情况而言,
大多数的医疗机构仍属于公有制的公益机构。
在部门保护主义以及行业本位主义的影响下,卫生行政部门的裁决能否保证其公正性不禁令人质疑。
总之,行政裁决也是解决医疗纠纷一条有效途径,应纳入到我国医疗纠纷的代替性解决机制中。
针对目前通过行政裁决解决医疗纠纷所面临的障碍,一方面,
可从立法上进行改革,由全国人大制定一部专门的《医疗过失责任法》(类似于《产品质量法》)以取代目前仅具有行政法规效力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并在该法中明确授予卫生行政部门裁决医疗纠纷的权力;另一方面,应改革现行的医疗机构管理体制,
加快医疗机构的市场化进程,淡化卫生行政部门的保护主义色彩,以保证行政裁决的公正性。
四、结语
在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代替性纠纷解决机制()已经成为与民事诉讼制度并行不悖、相互补充的重要社会机制。事实上,
的发展“反映并促进着一种时念和精神的变化——从对抗走向对话,从冷战走向协商,
从单一价值走向多元化,从胜负之分走向争取双赢的结局。
”如今,当我们反思以往医疗纠纷解决过程中所遇见的种种困难和窘境,我们不难发现,
交流与合作的不足,相互尊重与宽容的欠缺,
往往阻碍着医疗纠纷的合理解决。由此,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在民事纠纷解决方面的经验,
将引入医疗纠纷领域,不失为一条有效的途径。
本文在分析我国现行医疗纠纷处理机制中存在的问题的基础上,就构建我国医疗纠纷的代替写景的作文200字性解决机制进行了初步的探讨,
以期有裨于解决医疗纠纷领域理论与实务的研究。
①《办法》中规定的医疗事故责任主体仅为医护人员。实践中,往往是医疗机构对患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然后再向有责任的医护人员追究责任。
①对于是否把医疗纠纷纳入消费者纠纷的范畴而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直接调整,各界存在着较大的争议。卫生部认为,医疗机构所提供的医疗服务是不以盈利为目的的,
因而医疗纠纷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
事实上,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不以调整盈利性的经营者与消费者关系为限,考虑到由于医疗技术的专业性所带来的当事人之间交易地位的差异,以及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患者人身利益的密切关联,
笔者认为,应确认患者即属消费者,
并优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
①由于达成的协议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诉讼中的调解一般不被认为是独立的纠纷解决方式,
也不属于的范畴。
参考文献:
[]梁华仁。医疗事故的认定与法律处理。北京:法律出版社,:
[]定庆云,赵学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
[]杨立新。疑难民事纠纷司法对策(第二集)。吉林:吉林人民出版社,:
[]杨立新。疑难民事纠纷司法对策(第二集)。吉林:吉林人民出版社,:~
[],
,。。:,:~
[]转引自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
[]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黄丁全。医事法。台北: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
[]邹海林。责任保险论。北京:法律出版社,:
[]刘劲松。医疗事故的民事责任。北京:北京医科大学出版社,
:~
[],。:。:,:~
[]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纪律整顿心得体会[]郭玉军,甘勇。美国选择性争议解决方式()介评。中国法学,
,:~
[]范愉。非诉讼程序()教程。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王肃远。论我国纠纷解决制度中的资源配置效率。中国法学。():~
[]邵永生。仲裁解决医疗纠纷的可行性与效益性探讨。中国卫生事业管理。():~
[]李静堂,郑承泉。怎样调解民间纠纷。武汉:湖北人民出版社,
:
[],,。。:,
:~
[]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医疗纠纷调解方式篇
关键词: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医患矛盾
据卫生部统计数据显示,目前,
全国每年发生的医疗纠纷逾百万起,平均每年每家医疗机构医疗纠纷的数量在起左右,
近三年来,
部分医疗机构医疗纠纷增长速度超过。
这表明,
一方面我国已进入医疗纠纷高发期;另一方面,
传统的协商、行政调解、诉讼等医疗纠纷处理方式已不能适应当前医疗纠纷的处理。国内医学、法学等领域的专家学者都在积极探索一种新型的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处理模式,
以期能有效地预防和解决医疗纠纷。
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指“第三人依据纠纷事实和社会规范(风俗、惯例、道德、法律规范等),在纠纷主体之间沟通信息、摆事实明道理,促成纠纷主体相互谅解、相互妥协、达成解决纠纷的合意”。此种调解方式具有灵活、简捷、经济、公平等优势,
美、德、日等发达国家在此种调解机制上已积累了丰富的理论和实践经验。我国的一些地区也在积极探索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
并且形成了自己的模式。但是,因为此种机制在我国还是新兴事物,没有经验可以借鉴,
在实践运行中还存在一些不足和缺陷。
本文通过分析我国典型的医疗纠纷第三方调处模式,总结我国此种模式存在的问题,就如何完善我国的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提出自己的思考,以期能达到抛砖引玉的效果。
。我国医疗纠纷第三方调处模式
.专业组织调处模式
以错误为话题的作文专业组织调处模式是通过具有一定公信力的相关行业协会,如医师协会、律师协会、保险协会等组成医疗纠纷调解中心,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和医疗责任险承保公司委托来处置和化解医疗纠纷,此种模式以北京为代表,
吉林、芜湖、铜陵等地成立的医疗纠纷调解中心是专业组织调处模式的推行。
专业组织调处模式的特点:一是具有权威性,其组成人员决定了它比其他调解模式更具权威性;调解程序简便、调解成本低;二是中立性不够,
因其委托主体及专业组织构成,导致其调解结果的公正性受到怀疑;三是执行效率不高。
.人民调解组织调处模式
人民调解组织调处模式是依托人民调解委员会或成立专门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第三方调解、处理医疗纠纷的模式,
其主管部门为地方司法厅(局),卫生、律协等部门给予一定技术支持。医患发生纠纷后,双方可向调委会提出调解申请,调委会受理后,
先由医学专家和律师进行医学技术评估和法律服务,然后由调委会进行调解。此种模式以上海、山西等地为代表。
人民调解组织调处模式的特点:不收取费用;自愿委托;
调解组织经费困难。经费来源各地不统一,
大部分自筹经费,步履维艰。
.仲裁委员会调处模式
仲裁委员会调处模式是由仲委会设立医疗纠纷调解中心,作为其下设的一个分支机构,
中心委聘医学、法学等专门知识人才从事调解工作,这些调解人员与仲裁机构没有隶属关系,发生纠纷后,医患双方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纠纷处理协议,
提交仲裁委调解中心调解,中心受理后,由当事人选择或者委托调解中心主任指定的调解员依法进行调解。此种模式以天津模式为代表。
仲裁委员会调处模式的特点:首先调解员调解积极性不高。
调解员都是兼职,与仲裁机构没有隶属关系,往往觉得寄人篱下,工作积极性不高,
难以达到理想的调解效果;其次实行“一裁终局制”。仲裁调解书一经当事人签收或者裁决书一经做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能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讼,
也不能上诉。
.政府主导的综合调处模式
政府主导的综合调处模式是指由政府以行政法规、规章等形式颁布文件,详细规定纠纷的预防与处置方法,
形成以政府为主导,公安、司法、卫生、保险等有关各方积极配合的纠纷解决模式,其内容囊括推行医疗责任险、成立医疗纠纷调处机构、实行医师责任追究制、综合治理人员参与医疗安全管理等方面,此种模式以宁波模式为代表。
政府主导的综合调处模式的特点:程序严格、公信力强、有法可依。
.协会综合调处模式
协会综合调处模式以专业协会为依托,由司法、卫生、法院、仲裁、消协、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单位为常务理事,分别设立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医疗争议仲裁庭、医疗事故争议行政调解办公室窗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受理窗口、医事法庭、司法鉴定中心等专门科室综合处理医疗纠纷的模式,此种模式以山东济宁为代表。
协会综合调处模式的特点:便利、效率高、综合利用各方资源。
.营利性中介机构调处模式
营利性中介机构调处模式是以公司制方式出现的,
专门从事医疗纠纷诉前调解与研究,通过提供专业医疗纠纷调解服务收取一定费用的专业营利性中介机构。
营利性中介机构调处模式的特点:首先,过于商业化。此模式先缴费、后服务的运营模式过于商业化,
难以为患者所接受;其次,信誉较低。营利性中介机构由于其营利性的特点难以取信于医患双方。
。我国医疗纠纷第三方调处模式存在的问题
通过分析、总结我国现有的几种医疗纠纷第三方调处模式,可以发现我国各地的调处模式都有自身的特点,虽然在各地的纠纷解决中发挥了一定作用,但由于其刚刚起步,还处于探索阶段,
同样存在着诸多的不足和缺陷。在此,
笔者对其进行总结如下:
.中立性不够
中立性是第三方调解机构的立足之本,只有调解机构保持中立性才能取得医患双方的信任,才能真正实现调解的公平、公正。
然而,我国一些调处模式在人员构成和制度设计上存在不足,导致其很难真正实现中立性。
专业组织调处模式因其单独接受某一主体委托或者其专业组织自身特点致使其存在中立性不够的可疑之处。
.运营经费及赔偿来源没有保障
任何一个机构只有先生存,而后才能发展。
目前,一些调处模式中,调解机构的经费来源没有保障,靠自筹经费来运营,
步履维艰,十分困难。
与运营经费面临同样问题的是赔偿资金来源问题,在纠纷责任分清后,面对高额的赔偿,如何一方面能让患方得到及时赔偿,另一方面又不挫伤医疗机构的医疗积极性、体现其社会公益性,
这就成为制约第三方调解机制发展的瓶颈问题。
人民调解组织调处模式面临运营经费没有保障的问题,
大部分调处模式存在赔偿来源没有保障的问题。
.权威性与公益性不够突出
第三方调解的目的就是为了解决医疗纠纷,平息医患双方对立的情绪,
化解他们之间的矛盾,最终在事实清楚、权责明确的基础上平衡双方的利益冲突,而权威性是调解工作顺利进行的重要保障。另一方面,调解工作是一项公益性工作,
它解决的是社会问题,
是在为政府解忧、为百姓服务,政府应该在调解工作中发挥主导作用,体现调解工作的公益性。现存的调处模式中调解程序规定不统一、调解效率低、调解协议执行难以及先付费后服务等问题都是第三方调解权威性和公益性不够突出的表现。
。完善我国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的思考
目前,
国内各个地区都在探索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并且创建了许多模式,但是这些模式存在着中立性不够、运营经费及赔偿来源没有保障、权威性与公益性不够突出等问题,
我们通过前面对发达国家医疗纠纷第三方调处模式的分析,可以看出他们的医疗法治理论研究和实践都早于中国,因此,
借鉴他们处理医疗纠纷的有益经验,对于缩短我国与发达国家的差距,
妥善有效地解决医疗纠纷,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笔者在此想就如何完善我国的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提出自己的思考,以期达到抛砖引玉的效果。
.从制度设计上保证第三方调解机制的中立性
第三方调解机制的探索就是想通过真正中立医患双方的第三方作为调节者来客观、公平、公正的处理纠纷,
这就要求我们的设计者在对第三方调解机制的制度设计、机构定位、人员构成等问题上来保证其中立性。美国模式中行政机构不参与调解的做法值得借鉴。我们在调解模式的探索上应该保证调解独立于行政、调解独立与媒体、调解员独立于调解机构,
除此之外,笔者认为可以通过法律法规规定调解回避制度、调解公开制度,多方面保证第三方调解机制的中立性。
.加强政府投入、完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
政府应加强对第三方调解机制的政策支持,积极探索合理的财政投入方式,加大对全民医疗保障的投入,保障第三方调解机制的正常运营经费。
同时,
政府还应不断改革和完善我国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和非医疗过错造成的医疗损害的社会救济机制或保险保障机制,一方面,通过医疗责任保险合理的分散医疗风险,形成风险社会共担机制;
另一方面,确保赔偿资金的来源,使患者的损失能最大限度地得到及时赔偿。
日本模式中医责险的制度可以借鉴。
.通过立法树立第三方调解机制的权威性、体现其公益性
我国政府主导的综合调处模式在通过立法树立第三方调解机制权威性上走在了前面,但是,
此种模式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和推广。国家应通过立法确立第三方调解机构的法律地位,明确第三方调解机构的人员构成、调解程序、调解原则,细化调解协议的执行程序,突出政府在支持第三方调解工作中的责任;
通过立法将第三方调解机制与司法程序衔接起来,例如,第三方调解失败后,第三方调解机构在调解阶段收集的材料经法院审核确认后,
可以作为法庭调解审理的事实证据而直接进入审判程序。
通过以上努力,逐步实现第三方调解工作的规范化、法制化,真正树立第三方调解机制的权威性、体现其公益性。
医疗纠纷调解方式篇
在实施人民调解制度的过程中,
我国普遍所采用的是评价式调解方式,该方式在发挥其优势的同时也面临着发展的困境。
在我国医疗纠纷人民调解中引入被国外广泛使用的促进式调解方式,不仅可以克服在医疗纠纷人民调解中单纯采用评价式调解方式的弊端,而且可以促进我国调解制度的现代化转型。
关键词:
促进式调解;评价式调解;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
日本医疗纠纷调解制度
在我国医疗纠纷的调解过程中,人们较多地使用了评估式调解而忽视了促进式调解,
而根据国外相关研究及其实践经验显示,
促进式调解有着十分重要的社会意义,有必要对其进行深入研究。
一、“评价式调解”与“促进式调解”的概念解析
根据主持调解的主体,
医疗纠纷调解可以分为行政调解、人民调解、民间调解、仲裁调解和法院调解。从调解所分布的领域来看,医疗纠纷调解又可以分为诉讼调解和诉讼外调解。
“诉讼调解”所指的是由法院主持的以及在法院授权下进行的调解,其他均属于诉讼外调解。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诉讼调解具有较强的规范性约束力,而诉讼外调解则比较灵活,规范性约束力不强。
根据调解风格,卡提娜?
福斯特()将调解分为评价式、促进式、转化式、叙事调解等模式。[]学者王玮则把调解模式分为评价式、促进式、转化式、修复正义式和融合式等不同类型;
[]范愉教授则按照中立第三方调解人在纠纷解决中的作用,将其划分为评价式调解与促进式调解[]———前者也称为“评估式调解”,是指居于中立地位的第三方调解人,根据其经验、专业判断为当事人提供意见和建议,使其尽快明确自己的法律权益以及处境的优劣,
抛弃不切实际的要求,作出妥协和让步,从而迅速解决纠纷;
后者则是指作为中立地位的第三方调解人主要是发挥中介作用,以促进合意为基本目标,
一般不向当事者提供意见、判断和建议。根据已有研究成果,笔者作如下界定:所谓“评价式调解”是指医疗纠纷调解员提供与争议有关的法律规定、事实依据,以及提供相关意见,试图藉此说服医患双方解决纠纷;
而所谓“促进式调解”则是指医疗纠纷调解员为了消除医患之间的认知分歧、促进自主对话,为医患双方构筑一个平等沟通和感情宣泄的平台,
并在调解员的帮助下,找出双方共同的利益所在,实现修复医患之间良好关系的目标。
二、评价式调解在医疗纠纷调解中的成绩和困境
通过对香港的促进式调解考察后,
有着丰富实务经验的王玮认为,内地法院调解和人民调解都应当归属为评价式调解,它在医疗纠纷化解工作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原卫生部、司法部、中国保监会三部门于年月联合下发《关于加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文件,正式联合推动新型医疗纠纷处理机制。
从该制度推行至年月,全国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已发展到个,人民调解员达.万多人;年共调解医疗纠纷达.万件,调解成功率为%,
有力地维护了医患双方的合法权利。[]
在实践中,
作为评价式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具有以下优势:一是将医疗纠纷及时引导到院外处理,避免患者与医院的直接冲突;二是第三方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通过由医学专家、法律专家等对医疗行为的评鉴,依法进行理赔,
为医疗纠纷的解决提供重要依据;三是具有快速、中立等优势,如“南平解法”最长不超过一个月,
最快天结案。[]可是,另一方面,应该看到,
目前国内的医疗纠纷仍在激增、暴力伤医事件依旧频发。据统计,年全国医疗纠纷.万起,
每年以%的速度递增;~年恶性伤医事件共计起(年就达到起;医生被杀的新闻报道也常见于报端)。可以预见的是,随着经济发展和国民权利意识的不断增强,
医疗纠纷发生率必将大幅增长。这些都将对我国医疗纠纷解决能力带来极大的考验。面对艰巨的医疗纠纷调解任务,使用单一的评价式调解方式已经难以满足需要了,
范愉教授的研究成果表明:“国家和社会公众以及主管机构对于正式的准司法化调解过于倚重,过多地强调依法调解和法庭化调解;而对合意促进型及基层社区自治性民间调解有所忽视。”相对于范愉教授的“准司法化调解”,日本学者棚濑孝雄先生将我国人民调解制度侧重于司法的这一特性,
定义为“准审判过程”,认为缺乏对情感诉求的应对。[]目前,作为评价式医疗纠纷人民调解遭遇以下困境:一是采用评价式调解解决争议,
难以慰藉感情上的伤害。医调委调解普遍采用人民调解与医责险相结合的模式,通过调解评估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失,进而认定医方是否承担责任而解决纠纷,
保险公司认同医调委的调解而支付赔偿。这种调解方法,所涉及的仅仅是对错和责任大小以及金钱的赔偿等三方面。但是,
在医疗纠纷中,患者所追求的不单单是金钱的赔偿,
还有感情上的诉求。这种“非黑即白”的对抗模式,难以抚慰感情上的伤害,难以实现医患双方对感情、人际关系修复的需要。
二是评价式调解模式阻碍了医患对话和情感的传达。
医患纠纷调解的主体应是医患双方,无论宁波解法、南平解法,还是山西模式,目前普遍的解决模式主要采用是评价式调解模式。调解机构受理医疗纠纷调解后,
医方把几乎所有的解释沟通工作都交给了调解员。按照现代调解理论,
只有当事者才能真正解决问题,调解员只能帮助当事者解决问题而不能代替当事者解决问题。这种调解方法,尽管能够达到息诉罢访的目的,
但这未必能消除患方对医方的不满及愤慨。三是评价式调解模式忽视了对医方的心理关怀。在医疗纠纷个案处理过程中,往往认为患者才是弱者,才是受害者,
需要同情与关怀,需要感情慰藉,存在这样一种向患者倾斜保护的思维定式。事实上,没有任何一位医务人员希望医疗纠纷发生,
处于医疗纠纷折磨中的医生同样也是弱者和受害者,往往会陷入深深的自责和茫然中难以自拔,因此也需要得到心理关怀。如果当事医生知道自己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
他会深深自责。如果医疗事故发生后,没有去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
当事医生在下一次面临同样的场景时,会茫然不知所措,担心出现同样的过失,这是对医生的极大的伤害。所以,
医疗纠纷发生后,
不仅仅患者是受害者,医师也是受害者,
也需要提供心理的关怀。
四是评价式调解未能很好地贯彻当事者的意思自治原则。
美国宾夕法尼亚大学临床伦理调解课程创立者爱德华?伯格曼在年太原国际医疗纠纷调解研讨会与培训班大会上发言中提到“患者的自主决策权比被强加的决策赢得更多的顺从”,[]在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中,
虽然也要求尽力做到“事实清楚”“分清是非”,但是,在该问题上,评价式调解与促进式调解的要求是不一样的。与评价式调解相比,
促进式调解是以当事者之间的合意为基础的,
更能彻底地体现当事者的意思自治原则。也就是说,只要当事者的合意内容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也不会对第三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当事人就可以自愿地选择调解方式结案,在此基础上,
自由地处分自己的合法权益。退一步说,在具体事实的认定和是非的明辨比较困难的情况下,不必强调一定要实现“事实清楚”“分清是非”,
只要当事人经过分析利害、权衡得失之后能够达成合意即可,不然反而不利于纠纷的解决。
三、促进式调解在国内外的发展现状
近年来,
在我国台湾地区和香港特区以及澳大利亚、美国、日本等地,促进式调解逐渐都得到重视。
年,台湾地区仲裁协会通过了《仲裁协会争议调解中心调解规则》,该规则共计条,同时采用促进式和评价式调解模式:调解人应就当事人双方的利益考虑,
力促当事人达成和解;
如调解成立,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可与法院确定的判决有同一效力。倘若调解不成立,经双方书面同意亦可另行进入仲裁程序。
在此制度的指引下,促进式调解在化解台湾的医疗纠纷方面得到了一定发展。不过,
台湾地区仲裁协会争议调解中心副执行长兼调解员李纪宏认为,在台湾,
不管是民事纷争方面的法院调解、依据乡镇市调解条例进行的调解,还是各种劳动争议以及消费者权益保障争议,在现行的法律法规下,基本上都属于评价式调解。在我国香港特区,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调解规则》第一条规定:“按本规则所进行的调解,是一项保密、自愿、非约束性和私下的解决争议的过程,透过一位中立人士(调解员)协助当事人协商达致解决方案。
”也就是说,香港规定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必须始终保持中立,只做程序的主持者,
不需要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分清是非责任,也不能提供任何一方以法律判断,
更不能对双方的纠纷给予解决方案或建议,只需要引导双方当事人放弃各自所坚持的立场,寻求共同的利益点,
以寻求双方利益的最大化。
[]在美国,诉讼外医疗纠纷解决机制包括无过错救济、早期中立评价、监察员制度、事实调查、仲裁和调解制度等,而医疗纠纷调解模式又分为芝加哥模式、约翰霍普金斯医院模式、宾夕法尼亚医疗纠纷处理模式以及密执安大学危机管理模式。
其中宾夕法尼亚医疗纠纷处理模式特别强调事后的关怀;
而密执安大学危机管理模式则重在促进双方自主对话和修复良好的医患关系。
这与日本的医疗纠纷调解员制度有着诸多相似的地方,树立了促进式调解应用的良好范例。在日本法学界,学者棚濑孝雄很早就提出了促进式调解理念,
他强调:调解是指具有中立性的第三方,
通过当事者之间交换或者提供正确的信息,
从而帮助当事者达成合意的场面……像这种第三方始终不过是当事者之间自由形成合意的促进者,从而与能够以自己的判断来强制当事者的决定者区分开来。
因而调解中中立性的第三者是调解的促进者而非决定者。[]今日,体现促进式调解理念,以早稻田大学教授和田仁孝为首建立的日本医疗纠纷调解制度显示出了强大的生命力。与上述各地相比较,
我国在推进促进式调解方面则显得进展滞缓。主要原因有两点:一是法制建设滞后。《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根据自愿原则进行调解。目前,
我国国民的权利意识正在增强,
依法治理的理念正处上升阶段,凡事都讲究依法处理,这是可以理解的。但是,
美国法社会学家布莱克曾指出,“有困难找警察”、有纠纷上法院的做法容易使民众患上“吉诺维斯综合征”,使社会失去自救能力和自治能力。
[]二是公民社会不够成熟、社会自治能力低。
当前,我国仍处于社会转型期,传统社会结构解体、社区共同体观念缺失、社会自我整合不力、社会自治程度不高,
成熟的公民社会远未建立,
因此,目前我国的社会资本并不高,
社会力量解决民事纠纷的能力并不高。
但是,评价式调解这种“非黑即白”的纠纷解决对抗结构只能息事宁人,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并没有得到修复。调解的本质是中立第三方引导当事人双方自主解决纠纷,从而达成共识并形成调解协议。
因此,
随着公民社会的成熟以及社会资本的充裕,
培育社会自主解决纠纷的能力必然是社会发展的大趋势。
四、在医疗纠纷人民调解中引入促进式调解的路径选择
促进式调解是以当事者双方的最大利益为目的,因其自主参与程度高,
彼此对抗性及攻击性最小;参与者通常会克服冲突情绪,学会宽宥对方,
并提升当事双方的自身责任感以及他们对话、合作和塑造合意的能力。促进式调解的上述优点,可以克服准司法化的评价式调解模式常常以法律的论点,
只一味地诉求自己主张的正当性,
力图彻底否定对方的可靠性和正当性,进而会扩大双方之间的不信任和情感对立的非人性化的一面。[]而且,评价式调解模式片面强调抽象规则与权利,
而忽视了人与人之间的理解与关怀,在处理案件时只抽象地考虑与法律相关的事实而不顾案件的具体情境、当事人的具体状况和当事者所认为的重要情节,片面强调公平地适用法律而忽视了案件对人们之间关系的破坏等。其实,医患双方在要求查明事实真相、希望得到对方的真诚对待、建立防止类似事故再发生机制等方面都存在着相同的需求。
促进式调解能够以医患双方深层次的共同需求为前提,通过对话促进信息的共享和认知的改变,
不仅解决纠纷问题,而且增进医患理解,慰藉被伤害的感情。医疗纠纷的解决不能只是“息诉罢访”,
医疗纠纷的解决也并不意味着医患双方沟通的终结。医疗纠纷发生后,下一次患者能否坦然面对该医生,
在对患者进行心理关怀的同时,还应注重加强对纠纷中的医生的心理关怀,这是促进式医疗纠纷调解工作的更高目标。所以,促进式医疗纠纷调解更重在良好医患关系的修复。
鉴此,建议在医疗纠纷人民调解中引入促进式调解模式,把它看作是医疗纠纷调解的第一阶段。而评价式调解,
可以看作是医疗纠纷调解的第二阶段。当促进式调解达不成合意时,在医患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进入目前普遍所采用的评价式调解模式。
笔者认为在医疗纠纷人民调解中逐步形成适用于我国的促进式调解制度,根据实际需要边实践边完善,不失为一条合理路径,也符合国家卫计委提出的“积极构建以人民调解为主体,院内调解、人民调解、司法调解、医疗风险分担机制有机结合、相互衔接的制度框架,
建立和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三调解一保险’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置体系”的政策性要求。同时,建立促进式医疗纠纷调解也是符合我国调解制度的现代化转型的需要。长期以来,
各地形成了行政、司法、卫生、公安、保监、财政、医调委等部门通力协作,
“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网络”医疗纠纷调解机制。
[]但以发展的眼光来看,国家政治控制的范围终将逐渐收缩,国家垄断纠纷解决将逐步显示出其弊端。如何让促进式医疗纠纷调解在我国调解制度的现代转型中显示出其强大的自发性权威?
促进式调解队伍的职业化是关键,以下为实施要点。
(一)建立严格的调解员职业伦理规范。做自主对话的促进者。
医疗纠纷调解员不是相互传达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代替双方当事人进行对话,而是努力提供双方当事人对话的场所,
促成他们之间面对面的自主对话。并不发表自身的判断、见解和评价。医疗纠纷调解员站在中立立场,倾听来自医患双方的诉求,
理解和感受双方的处境,不压制双方的对话。。医疗纠纷调解员的工作目标,不只是医疗纠纷的解决,而是重在良好医患关系的修复。
医疗纠纷即使解决了,医患双方仍然有很多地方希望得到对方真心诚意的说明。医疗纠纷调解员的使命,正是将这未完的对话努力向前推进。
[]。医疗纠纷调解员要富有同理心,
用心倾听来自双方的倾诉。切身感受双方的处境,设身处地地理解双方的苦衷,敏锐捕捉住问题背后纠纷产生的真正原因。上述职业伦理规范可以概括为坚守“三不”及“三要”原则:“不表示个人的价值或是非观、不介入评断当事人的是非、不表露对案件的情绪。
要引导双方了解各自的利益点、要引导双方一起来寻找共同的利益所在、要用中立的态度控制场面。其优点是当事人自主参与程度高,易于修补彼此的关系;
以当事人双方的最大利益为着眼点,
容易达到医患双赢的目的”。[]
(二)开发系统合理的促进式调解员培训教育体系医疗纠纷调解培训教育制度应在社会建构论的基础上,以叙事医学为核心,结合谈判学理论而创建。在我国,
在法制现代化的宏大叙事中,作为评价式的人民调解在实现复兴的同时,出现了与司法权威相融合的趋势,
只针对案件本身依法形成解决纠纷方案,一般不考虑对纠纷不产生直接影响的隐藏在纠纷背后的深层原因。而促进式调解考虑的因素很广泛,
它不仅要接纳双方的感情诉求,要注重挖掘当事者背后心理、社会、环境的影响因素,更要寻找当事者深层的共同利益点,
努力促成合意。所以,在课程开发过程中,要加大叙事医学引入课程的力度充实课程的人文关怀理念。同时,
要注意与传统人民调解技能相区别。现阶段评价式人民调解重在寻找纠纷解决方案时,讲究“法、理、情”交融,
调解员要进行感情渲染、划分责任、平衡双方利益。而促进式医疗纠纷调解则要求不预设立场,放空、放下自己的想法,
不表明好恶,
充满好奇、专注倾听、温柔地陪伴。当技能贫乏时,传统人民调解的技能便会乘虚而入。所以,
针对评价式人民调解的“东方经验”,开发出技能比较课程,
加强促进式调解技能的专业化、规范化训练更显重要。
(三)开展包括促进式调解员资格认证在内的行业自治管理为了进行医疗纠纷调解员的资格认证以及对培训机构举办相关课程时进行课程质量的认定,多地成立了医疗纠纷调解员协会来承担该项职能。
资格认证是促进式调解得以职业化的必要前提。建立调解员的资格认证制度,
规定从业人员必须具备的知识结构、专业技能和工作经验等,能够提高从业人员的进入门槛,
防止参差混杂的现象。对于在职人员推行资格认证制度,能够改变对工作绩效评价模糊状态,使有贡献、有责任心的调解员快速成长起来。
资格认证意味着要有一个具体负责创设调解员资格标准的组织或机构,为符合标准的人颁发执照,并负责对调解员资格、培训和评估进行审查。我国也有必要针对促进式调解的特点,单独设立行业自治组织—促进式调解员协会,
采纳申请人资格证书和考试制度,公民个人申请后进行必要的培训,并经过促进式调解员协会认证后,
方可列入促进式调解员名册,供当事人选择自己信任的调解员时使用。
五、结语
促进式调解作为一种全新的贯彻当事者意思自治原则、弥补人文关怀缺失的调解模式,
受到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广泛关注,今后能够对我国医疗纠纷调解工作产生一定的正向促进作用,
值得研究和逐步实践推进。
参考文献
[]。:-[/]。
[][][]王玮。分析香港促进式调解与内地法院调解及人民调解的异同[]。犯罪研究,():-。
[]范愉。调解制度与调解人行为规范[]。清华大学出版社,:。
[][][]周慧芳,秦洋。为医疗纠纷调解“把脉”[]。山西日报,
--。
[]佚名。最快天最长不过一个月,医患纠纷“南平解法”将走向全国[]。法制日报,--。
[][][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
[][美]布莱克著。社会学视野中的司法[]。郭星华等译,法律出版,:。
[]“调解的发展现状与趋势”暨北京仲裁委员会调解中心成立大会在本会成功举办[/]。(--)。京仲裁委员会调解中心成功举办“沟通谈判技巧培养及调解实务训练”[/]。
[]南平市创新医患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人民网专题策划全国创新社会治理典型案例征集活动官网
[]晏英。叙事医学在日本医疗纠纷调解中的应用及启示[]。医学与哲学(人文社会医学版),
():-。
医疗纠纷调解方式篇
【出处】《政治与法律》年第期
【摘要】发生的不可控性、社会化的极易性、原因事实的竞合性和化解依据的渐趋合理性是当前我国医疗纠纷的主要特征。我国各地目前正通过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实践来化解医疗纠纷这一世界性难题。浙江诸暨和宁波两地的实践模式表明:医疗纠纷人民调解之实践模式经由立法表达出的制度理性将很快被共识性的认知并被配置大量的制度实现资源,但不考虑区域差异的划一型官方推动可能会带来欲速则不达的后果;采取实地调查的路径提升纠纷解决学的研究品位时,
须持慎之又慎的态度来确定样本。
【关键词】医疗纠纷;人民调解;
实践模式;区域差异
【写作年份】年
【正文】
医疗纠纷属于世界性难题,是指法律地位平等的医患双方对医方的医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在认识上出现分歧而引起的有关权利义务的冲突,
主要有医疗技术损害纠纷、医疗伦理损害纠纷、医疗产品损害纠纷和商业性浓厚的医疗服务纠纷四类。与医方庞大惊人的门诊量相比,医疗纠纷的绝对数量很小,但其对秩序、社会关系的破坏力不可小觑,
其消极效果与负面作用比较明显。
正处于利益多元、矛盾叠加、纠纷多发之社会变革关键期的中国对医疗纠纷的化解不得不给予高度重视。当前,以切断介入的第三方与医方、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利害关系来赢取生命力与口碑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方兴未艾,
各地的相关实践不尽相同。以当前医疗纠纷的主要特征为基点,对具有典型性的诸暨模式和宁波解法进行分析和阐释,有助于在制度运行和学术研究两个层面获得有益启迪。
一、当前我国医疗纠纷的主要特征
医疗纠纷诸特征的重要性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时间的推移,
有的提高,有的降低。囿于特定时空,概括提炼出医疗纠纷的主要特征,
便于对医疗纠纷形成准确、清晰的认识与把握,
进而可为分析和阐释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实践模式提供智识上的支撑。
笔者认为,
当前我国医疗纠纷的主要特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一)发生的不可控性
医疗纠纷在发生层面的不可控性是由医疗损害的不可控性所决定的,而医疗损害的不可控性和传统医学难题的众多性、医学发展的未知性与渐进性、医疗过程的多样性、医疗结果可理解度的偏低性、医务人员认知水平的相对有限性、患者疾病机理的复杂性、患者体质的个别差异性这些因素综合性的紧密关联。整体来看,
医疗行为与疾病好坏之间因果关系的必然性被社会公众不当的高估,不小的偶然性却被非理性的忽视。此一状况致使医疗行为的效果与患者一方的预期之间时常不出意料的出现或大或小的距离。
面对如此距离,患者一方对医疗损害构成要件及责任的判断并不更多的严格依照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而是更多的主观性依照医疗损害是否存在、程度轻重、损失多少来进行。概括而言,
正是医疗行为实际效果与预期效果之间的偏离和医疗损害判断依据的不同导致医患双方的相关认知呈现难以消除的差异性。这种差异性认知以外在化的方式表现为“利益冲突”,便会使得医疗纠纷的发生成为客观性事实。
(二)社会化的极易性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借助自身的力量通过提醒、唤醒、压服、和解这四种方式实现纠纷的自我解决,
无疑是不错的选择。然而,
“医患双方主观上已展开的实质性对抗”让提醒首先退居幕后;“医疗纠纷成因的非道义性”让唤醒继而难为“无米之炊”;“医方不具备暴力性强制力量”让压服进而失去哪怕丁点的用武之地;
“患者臆测医方敛财、医方臆测患者闹事的趋恶假定所诱发的信任匮乏”让和解这种最具制度建设意义的自我解决方式最终也束手无策。
当没有中立第三方介入的自我解决方式均不能奏效时,医疗纠纷的社会化便不可避免。医方选址多在城区中心位置,毗邻交通繁忙、商业繁华地带,
医疗纠纷的社会化易引发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群众围观。医疗纠纷的社会化引发的对医方场所三番五次的冲击和对医务人员并不鲜见的杀伤,构成对医疗秩序的严重破坏,医疗职业对从业人员的吸引力因此大幅削减。
依常理推断,医方应积极尽力的避免医疗纠纷的社会化、扩大化。
但“刻意让步即认错,
息事宁人即理亏,道义补偿即心虚”之有错推定逻辑的大行其道、“患者恒定为弱势一方,医方恒定为强势一方”之大众看法的难以撼动、“不加区分的同情弱者”之社会心理的根深蒂固、“人人都可能成为患者,此纠纷中患者面对的一切,
明天你都可能面对”之普遍意识的深入人心、“大闹大赔,小闹小赔,
不闹不赔,有闹必赔”之奇怪现象的由来已久与强势持续、以追求眼球效应为依归之媒体报道的倾向性恶意炒作与不恰当声援以及医闹队伍的职业化、规模化、专业化,使得医疗纠纷的社会化成为易如反掌之事。
(三)原因事实的竞合性
医患双方都得尊重对方意志的自主性,任何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的作法都不具备法律上的正当性。
患者可以自主的选择医方,
医方在未经患者一方同意的前提下原则上不得实施任何诊疗行为。这些核心要素说明医患法律关系在本质上属于平权型法律关系,而非隶属型法律关系。作为以主体地位平等为基本表征的民事法律关系,医患法律关系通常表现为患者一方对医方的债权请求权,
此种债权请求权可能基于合同而发生,
也可能基于侵权而发生。从过程上看,
患者一方就诊和医方同意接诊与合同成立需经过的要约、承诺之要件相符合,承担各项医疗费用是患者一方的主要合同义务,
提供相应的医疗服务是医方的主要合同义务,尽管这种合同多不具备书面性且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多不具备合意性;从结果上看,
作为高度注意义务的负担者,医方理应为医疗过程中违反此义务而产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医疗行为、医疗损害皆是过程与结果的高度结合,所以医疗纠纷的发生原因具有二元性,违约和侵权作为医疗纠纷的原因事实都不会缺席,
可能的医方责任便会出现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患者一方便会获得确定其诉求之性质、范围、保护手段的自主权利。
(四)化解依据的渐趋合理性
二、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实践模式
从机构的设立时间上看,虽然浙江诸暨与宁波推行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要比江苏苏州和陕西省略晚,[]但从规则建设、运行状况与效果、可资学术分析的材料、外在评价来看,
诸暨与宁波的作法更具研究价值。
(一)诸暨模式
(二)宁波解法
三、启示:纠纷解决与区域差异
(一)欲速则不达:忽视区域差异之划一型官方推动的可能后果
作为联合性部门规章,《意见》特别申明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的设立应遵循“因地制宜、循序渐进,不搞一刀切”的原则。
这说明作为该规范性法律文件之主导性制定者的司法部清醒的意识到,限定设立时间、统一设立标准与机制构造的作法具有很大的局限性。然而,
卫生部却硬性要求各地年底必须启动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和医疗责任保险工作,否则在平安医院考评中实行一票否决、取消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系统内评优资格,以行政力量自上而下的强力推动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在地方的普遍设立。关于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在各地的构建,
司法部强调区域差异的平和举措与卫生部强调划一推进的强硬举措之间形成鲜明对比和强烈反差,维护部门利益并争夺制度运行所需之支撑性资源的轮廓已然存在并愈发清晰。
在实现制度化之后,
能否妥当的控制乃至消弭部门之争,将实质性的决定着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的规范化程度和实效化水准。
身为医疗机构的管理者,
卫生部对医疗纠纷带来的负面后果有切肤之感,
其对妥当化解医疗纠纷之机制的期望比其他权力部门更为强烈,其以极大的热情、略显操之过急的划一型推动这一机制的动机可以理解、值得肯定。笔者指出这一不考虑区域差异之作法可能存在的问题与风险,意不在否定与批评,
而在防止难题克服过程中时常出现的“好心办不成好事”和“出力不讨好”的现象,期待大量资源的耗费能够换来医疗纠纷的有效破解。
(二)慎之又慎:实地调查之样本选择的应然态度
在我国,年以来针对诉讼万能主义的检讨性反思从未间断、次第深入,
解纷机制须与纠纷类型相适应的观念深入人心、几成共识,
建立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尝试如火如荼、日趋理性。与之相随,纠纷解决学逐渐从诉讼法学、仲裁法学、人民调解法学、律师法学等部门法学中剥离出来,成为一门综合性和实践面向更强的新兴交叉学科,
并产生了不少代表性成果,如范愉的《纠纷解决的理论与实践》()、左卫民等的《变革时代的纠纷解决:法学与社会学的初步考察》()、徐昕的《迈向社会和谐的纠纷解决》()、赵旭东的《纠纷与纠纷解决原论&;&;
从成因到理念的深度分析》()以及范愉、李浩的《纠纷解决&;&;
理论、制度与技能》()。时至今日,纠纷解决学若想获得更好的独立品格,
就得注意保持其与规范法学之间的一定距离,
就得将更多的精力放在现象解释和事实关注上,离不开归纳推理的方法和实地调查的途径。
归纳推理在量的方面需要较大规模之上、尽可能多的经验事实,
否则就很可能导致结论的不周延。获得经验事实的途径虽具有多样性,但实地调查整体上无疑是可依赖性最高的。样本的科学选择至关重要,
因为它直接决定着实地调查的效果有无及好坏。同为有效化解医疗纠纷,同处经济发达的浙江东北地区,诸暨和宁波的作法却截然不同。
这说明,实地调查之样本的选定不仅要宏观的考虑东部与中西部间的差异、经济发达地区与经济欠发达地区间的差异、城乡区域间的差异,
还要微观的考虑同一地区内部的差异。不经谨慎考量而确定实地调查的样本,会带来研究成果的说理无力,会削弱乃至动摇纠纷解决学对现象事实的解释力与概括力。即便是慎重的确定了实地调查的样本,
研究者对由此得出的成果也不能过于自信或长时间的不加修正,
因为未知样本可能存在、已知样本可能变动。
【作者简介】
刘加良,山东大学法学院讲师。
【注释】
[]余钊飞:《人民调解的历史形成研究》,
西北大学出版社年版,
第页。
[]根据《人民调解法》第条的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
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
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医疗纠纷调解方式篇
[关键词]广东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评析
[中图分类号][文献标识码][文章编号]-()()--
现阶段医疗纠纷的高发、暴力化、群体化,
已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主要因素之一。从中央到地方均在探索如何公正、高效且医患双方满意的纠纷解决路径,从年月日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章专章对解决医疗损害侵权作了规定,到近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从地方政府规章层面颁布了各地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
《广东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下称“办法”)将于年月日正式实施,但该研究认为《办法》的一些具体规定仍需进一步明确修改,尤其是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下称“医调委”)的中立性、医院自限制和医疗纠纷的仲裁问题,
可能直接影响到《办法》的具体实施效果。
问题的提出
.医调委的中立性问题
《办法》第条第款规定在医疗纠纷发生后,
医患双方可以“向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重要途径具有简便性、灵活性和经济性的特点,能有效节约纠纷解决的成本[],
应当予以肯定,但有必要加强医调委的中立性。调解机构中立性是调解医疗纠纷的前提。所谓中立性是指医疗纠纷调解机构在调解过程,保持客观、公正、不偏不倚,
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偏向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言行。具体来说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客观性:要求调解机构对纠纷事实的认定要有明确的证据认定程序,不能为了达成调解而牺牲任何一方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条规定“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
应当坚持原则,明法析理,主持公道”,“讲解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公正性:公正性要求调解机构不得偏向任何一方,
判断标准主要是看调解机构是否直接或间接与当事人之间存在利益关系。中立性是调解发挥效用的关键,就像被年以前人们反复诟病的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纠纷进行鉴定就像“老子”鉴定“儿子”一样,如果当事人观念上认为调解机构缺乏中立性,那么无论结果怎样都无法有效化解纠纷。
就《办法》中关于医调委的相关规定,其中立性有待进一步加强。
()《办法》应细化涉及医调委中立性的相关规定
中立性是医调委能否获得医疗机构和患方的信任最关键的因素,但《办法》中并无明确规定。该研究认为,
应当从组织、人事任免、经费来源、操作过程等几方面来保证其独立性,
医调委应与卫生行政部门、医师团体、医疗机构等保持距离[]。
()关于医调委的评鉴制度
医调委的评鉴制度对于快速解决医疗纠纷提供了一条新的模式,通过建立医调委专家库,对争议纠纷在短期内评鉴调解,无疑提高了纠纷处理效率,
应当鼓励,但评鉴制度本身仍需要进一步完善。我国现行法关于纠纷过错认定的法定形式有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两种,《办法》第条仅规定了专家库的功能是“为医疗纠纷的调查、评估和调解提供技术咨询”,未规定医调委的评鉴职能,
虽然医调委的评鉴可以认为是医患双方合意下的一种纠纷快速处理方式,
但当涉及到依据评鉴结果签署调解书并形成司法确认书时,法院应当慎重。因为毕竟评鉴结果仅是基于双方合意的非官方结论,签收法院的调解书后当事人就丧失了救济途径。因此,
笔者建议赋予评鉴结果一定的地位,
否则司法确认的合法性存疑。
.医院财产处置权问题
《办法》第条规定“医疗纠纷赔付金额万元以上的,公立医疗机构应当采取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五项及第二款规定的途径解决,
不得与患者或者其近亲属自行协商处理”。该条款涉及医院财产自主处置权问题,笔者认为此种限制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我国法人类型有企业法人,
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和机关法人,其中公立医疗机构均属于事业单位法人。
根据法人的概念,
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它可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自己的行为享有和行使民事权利,设定和承担民事义务,拥有财产处置权和独立承担责任是法人的重要属性。
医疗机构与患者协商赔偿,本质上讲是对自身行为法律后果的责任承担,和解协议其本质为合同性质,应属法人意思自治领域。从《立法法》的角度来看,
地方政府规章不得与上位法相冲突,我国《合同法》第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该规定赋予了医疗机构自行与患者签署和解协议的权利,
《办法》作为地方政府规章,对上述权利的限制缺乏法律依据。从行政监管的角度来看,
《办法》对公立医疗机构的限制似乎是出于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顾虑,从最初的草案也可以看出端倪,但上述做法并不妥当,通过限制财产处置权来预防国有资产流失从经济学上讲是没有效率的,因为如果双方当事人可以达成一致的情况下,
任何第三方的介入都可能增加成本。对于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政府完全可以通过其他方式监管,对证实确实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医疗机构采取行政处罚等监管措施。
另外,从公立医院改革大方向来看,就是要避免政府对医院自的过多干预,
建立公立医院自主运行机制,
厘清医院和政府之间的权力边界,
逐步释放医院自,
以提高医院运行效率,因此《办法》对医院自限制有必要进一步修订。
.医疗纠纷仲裁问题
《办法》第条第款规定:“有条件的地级以上市可以试行医疗纠纷仲裁”。
但根据《仲裁法》第条规定,只有商事纠纷才能进行仲裁,“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可以仲裁”。医疗纠纷属于人身权益纠纷,《办法》提出医疗纠纷进行仲裁的做法缺乏法律依据。再者,即使允许医疗纠纷争议仲裁,
仍然面临着医疗行为过错的认定机构和形式问题,如果仍然委托司法鉴定机构或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委托医学会鉴定,
那么仍然可能会遇到鉴定时间过长、鉴定机构中立性等问题,
无法凸显仲裁优势。
相关建议与讨论
.增加医调委的中立性
.。细化制度,
保障医调委中立性《办法》对医调委中立性的相关规定不够细化,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相应条款:①医调委的设立人(或称开办人)应当与医疗机构无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
②医调委主要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保证独立性,不受医疗机构和捐助机构的干预;
③医调委的经费来源应当与医疗机构、医疗责任险承保的保险公司等机构无关;④在调解案件过程中医调委不受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的干涉;⑤医调委应当保持非营利性。
.。完善评鉴制度医疗纠纷争议常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医患双方对基本事实予以认可(如均认为医疗行为存在过错),
但对于赔偿金额不能达成一致的;另一种情况是医患双方对于基本事实存在争议(如患方认为医院存在过错或篡改病历,而医方认为自己无过错)。笔者认为,对于第一种情况医调委调解显然合适,
但对于第二种情况,多数需要医调委召开评鉴会分清责任。笔者建议,《办法》应当对医调委的评鉴职能予以确认并细化,保障评鉴结论的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
在此之前,
在调解书申请司法确认时,法院应当对申请司法确认调解书的评鉴结论进行审查。
.。加强医调委的经费保障医调委作为依法成立的民间调解组织,根据《办法》第条的规定,其调解不得收费。那么医调委的运作经费必须通过其他途径予以保障,这样才能保证医调委的日常运作,
虽然《办法》第条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人员、办公场地等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有条件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对医调委的设立及开展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
以及《办法》第条规定的社会捐助方式。
但上述规定还需要进一步细化,
首先从“必要的支持和保障”以及“可以”等用语来看,存在着一定的不确定性,医调委有“断粮”的可能,因此建议医调委经费明确由财政保障,
例如采用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以确保其公信力[]。其次,对社会捐助机构的规定缺乏细化。
医调委具有中立性,其接受社会捐助应当受到限制,对于可能影响其中立性的机构捐助,医调委不得接纳。
如:与医疗机构有保险关系的保险公司、医疗机构等。
.增加医院自
.。解除对医院和解权限的限制医疗机构作为事业单位法人,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条的规定,其具有自行和解医疗纠纷的权利,包括诉前和解,诉中和解。
《办法》对医疗机构超过一万元自行和解权的限制,在实际案件中可能会大大降低效率。如患者将医疗机构诉至法院后,在庭审过程中医患双方达成和解且和解金额超过万元,
患方同意撤诉。此时,医疗机构能否与患者签署和解协议书?
是否还要到医调委或卫生行政机关予以确认?根据《办法》条的规定,医疗机构是不能自行和解的(如果允许自行和解,是否所有超过万元的赔偿都可以先再和解?
),这显然违背了《民事诉讼法》关于和解的精神,因此笔者建议应当解除对医院和解自的限制,
允许医院与患者自行协商。有声音认为,政府之所以限制医院和解自,主要是出于保护医院,
避免“医闹”。对此,笔者持不同看法,“医闹”属于非法行为,
对于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医闹”,应当严格执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甚至《刑法》对此都有规定,减少医闹,
关键在于执法。
.。政府对公立医疗机构资产管理应当转变方式《办法》第条另一个目的是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但管理方式应当转变。
在我国现有医疗体制下,政府作为公立医院的开办人,当然具有防止医院资产流失的责任,但不能以限制医院财产处置权的方式进行管理。
结合我国新医改的要求,应从医院治理结构转变入手,建立理事会决策、管理层执行、政府监督的权利构架。通过委派政府官员理事进入理事会的事前监督结合审计委员会的内外部审计事后监督方式,
来管理好国有资产,形成良性循环,而非一味的限制医院权利。
.医疗纠纷解决途径的选择
关于医疗纠纷是否可以仲裁学界有不同看法。反对者认为,医疗损害属于人身损害事项,
非商事合同纠纷,因此医疗纠纷仲裁于法无据。另一种观点认为,医患纠纷包括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和侵权损害赔偿纠纷,
均属于当事人可自由处分的具有财产性的事项,因而医疗纠纷完全可以通过仲裁方式予以解决[]。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
并认为医疗纠纷仲裁与医调委相比,没有明显优势且不符合法理[]。从法理上说,
既然医患纠纷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而同样作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却不可,难道两者的赔偿不都是具有财产权性质吗?从专业优势上看,医调委建立了自己的专家库,
对于复杂有争议的医疗纠纷通过专家评鉴制度能够快速处理,而大部分仲裁机构缺乏专家库支撑,难以胜任医疗纠纷的仲裁工作;
从纠纷成本上看,医调委作为独立第三方民间调解机构,调解是免费的,对于患方来说无疑是减轻了经济负担,
而仲裁患方则需要缴纳仲裁相关费用;从快捷性来看,
《办法》第条规定了“医调委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日内调解终结”,相对于仲裁更加快捷;从终局性来看,《办法》第条规定了“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意对人民调解协议书进行司法确认的,医调委应当协助当事人进行司法确认”,
如果经司法机关审查,发现医调委的调解违反法律规定的,还可以予以纠正,
但仲裁却具有终局性,一裁终局,缺乏其他救济途径。
另外,实践中,深圳市有相关地方规章,
但具体报道的仲裁案例为数并不多。因此,
从各个方面对比来看,如果完善了医调委第三方调解机制,医疗纠纷仲裁完全可以被取代。
结语
《办法》的出台为依法解决医患纠纷提供了新的路径和方法,
无疑对缓和医患矛盾起到了积极作用。
但《办法》中对一些具体问题的规定仍需在实践中不断修正与完善,
方能更好的发挥效用,该研究仅针对部分问题提出自己的见解。
[参考文献]
[]刘世,罗刚。我国医疗纠纷调解模式之选择[]。医学与法学,
,():-。
[]赵敏,刘洋。我国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研究[]。医学与法学,
,
():-。
[]张泽洪,徐伟民。宁波市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中华医院管理,,():-。
[]魏占英,
曹艳林,王将军。完善我国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建议的探讨[]。中国医院,
,():-。
[]马占军。我国医疗纠纷仲裁解决机制构建研究[]。河北法学,,():-。
[]张雪,
姜鑫。医疗纠纷仲裁机制的构建及其法律保障[]。中国医院管理,,():-。
医疗纠纷调解方式篇
目的分析某三级医院例医疗纠纷的现状及原因,
并提出防范策略。方法对从年到年处理的例医疗纠纷按纠纷原因分类汇总,
采用版进行分析,对医疗纠纷科室分布、年间分布、患者情况、纠纷原因等内容进行描述分析。结果医院外科、内科、骨科、妇产科为医疗纠纷高发科室,
共占医疗纠纷发生总数的.%,纠纷的发生情况呈逐年上升的趋势,患者以老年本市人口居多,纠纷原因主要是医疗质量问题、医患沟通告知不足,
以及患者医学知识缺乏。结论造成医疗纠纷的原因有患方因素、医方因素和社会因素等。防范和化解医疗纠纷,
重点在于加强医院管理,提高医疗技术水平和服务质量,加强医患沟通,
重视医疗告知,拓宽医疗纠纷处理途径,建立完善第三方调解机制。
[关键词]
医院;
医疗纠纷;原因;防范策略
年月的全国卫生工作会议上,
陈竺部长要求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医疗卫生机构根据新形势下医患关系的特点,普遍建立第三方调解机制,推行医疗责任保险,
妥善处理患者投诉,要求社会各方共同努力,
促进医患关系在“十二五”期间有较大改善。然而,我国当前的医患关系现状不容乐观,
医疗纠纷呈现快速增长势头和日益多样化、复杂化趋势。
尤其近两年来,
医疗纠纷发生率明显上升,增长幅度超过%。全国每年医疗纠纷逾百万,仅成得到解决,
%的医疗纠纷滞留在医院。
据中国医师协会第四次医师执业状况调研报告,近一半(.%)医疗工作人员对目前的执业环境不满意,
而满意比仅为.%。中华医学管理学会年-月对全国家医院的调查结果显示:.%的医院出现过病人殴打、威胁、辱骂院长的情况。
由此可知,医疗纠纷是当前社会矛盾在医药卫生领域的集中反映,对医院正常的诊疗秩序和社会的和谐造成了负面影响。医疗纠纷是指患者在就诊过程中,
因各种医疗方面的原因导致的患者或其家属(患方)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医方)之间发生的矛盾和争议。
近年来,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民众法制维权意识的提高,
对生命和健康重视度大大提高,
因而对医疗效果呈现出越来越高的期望和要求,但医疗行为本身所存在的局限性使得医疗救治与结果的巨大落差使得医患双方的矛盾越来越深,
医疗纠纷愈演愈烈。
本文结合近五年来某医院例医疗纠纷实例情况,通过分析医疗纠纷的现状,正确认识其成因,探讨防范措施,维护医院和患者的合法权益,
促进医患关系和谐化。
资料与方法
.资料来源-年天津市某三级甲等医院登记在册的,已经处理完毕的例医疗纠纷档案材料。
.研究方法按调查的对象、内容,
采用版分类、汇总、整理,对医疗纠纷的发生科室、发生时间和发生原因等内容进行描述性分析。
结果
.医疗纠纷发生科室的分布情况从调查材料的分布范围上看,医疗纠纷发生科室几乎遍布医院所有的临床、辅诊和医技科室。
从发生数量上看,主要集中在内科、外科、骨科和妇产科。其中,在例医疗纠纷中,内科发生医疗纠纷例(.%),
外科例(%),骨科例(%),妇产科例(.%)。
具体到每个科室,内科主要发生在心血管内科(.%),外科主要发生在普通外科(%)和心胸外科(%)。结合不同临床科室医疗纠纷的发生情况来看,医疗纠纷多发的科室均具有医师责任重、技术要求高、紧迫性强、风险性高的特点。
.医疗纠纷发生的时间分布、年龄分布、就诊费用来源和居住地分布从医疗纠纷的发生时间来看,
年的医疗纠纷指的是年新发生的纠纷与在此之前发生的未处理完毕的所有医疗纠纷,
因而在例医疗纠纷中占有最大比重。
自年开始,每年医疗纠纷平均发生率在%左右,呈现出基本持平、略微上升的趋势。从患者年龄分布来看,
医疗纠纷涉及人群中,老年人口居多(.%),究其原因,主要是随着年龄的增长,
身体机能随之下降,
疾病发生率高,诊疗效果有时难以达到患者预期,从而导致医疗纠纷的发生。从患者的居住地分布情况来看,
通过医保分担就诊费用和本市常住的患者居多,该部分患者多文化程度较高、维权意识较强。见表。
.医疗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每例医疗纠纷可能由多个原因造成,
本文按主要原因归类统计,众多引发医疗纠纷的原因中,以医方的医疗过错为主(.%),主要包括医疗技术水平欠缺、临床经验不足、发生漏诊、误诊,
甚至错诊等。
而患者及其家属因对医学专业知识的不了解、对医疗行为的不理解,加之医患沟通不足、告知不到位、医生服务态度恶劣,也是引发医疗纠纷的重要原因。
讨论与建议
造成医疗纠纷的原因有很多,本文将主要从社会因素、患方因素、医方因素方面进行分析。
.医疗资源供需不均衡、医疗保障制度不完善等社会因素为医疗纠纷的发生埋下伏笔在例医疗纠纷中,以社会环境因素为主引发医疗纠纷的有例,占.%。
究其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我国医疗资源供需严重不均衡,且对现有资源的利用亦不均衡。
根据《年我国卫生事业发展情况简报》显示,年,医院医疗服务量增速呈下滑趋势;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门诊量所占比重略有下降;
不同级别医疗卫生机构病床使用率差别悬殊;医疗卫生资源利用和病人就医流向不合理状况无明显改善,
仍主要流向城市大医院。其次,医疗保障制度不健全,医疗机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不合理。目前很多医院关心更多的是如何扩大规模、提高创收,
而对患者的医疗过程和情绪调解不够。
对院内感染、病历保存、医疗器材维护等方面的管理缺失,对医务人员的配置、医务人员职业培训方面缺乏合理性和全面性,使得医疗机构内部管理混乱,运行不成机制,
因此容易导致医疗纠纷的发生。
.患者维权意识的增强、对诊疗结果的高度期望、与医方的配合不足等患方原因亦成为缓解医疗纠纷的“拦路虎”在例医疗纠纷中,
以患方医学知识缺乏为主要原因的有例,占.%。
对此原因的分析如下。
首先,患者法律维权意识增强,
对诊疗结果期望值过高。随着物质财富的不断积累,人们对健康提出了越来越高的要求,因而对诊疗效果怀揣有高度期望。就医中患者会主动采取法律等手段维护自身权益,
要求了解患者病情发展、治疗方案、医疗费用等方面的真实信息。但由于本身对医疗知识的缺乏以及医学信息获取的滞后性,往往难以达成其对医疗行为的充分、完全理解。
另一方面,患者自身与医疗行为存在密切联系,良好的诊疗效果的取得需要患者及家属密切配合医务人员的治疗和护理。
但往往因患者或家属缺乏基本的医学常识,谎报病情、不遵医嘱或未如实陈述病情,导致医生的判断与真实情况偏离,进而导致误诊或出现意外,
引发纠纷。同时,亦存在这样一种现象:个别患者受利益的驱使,借对医疗的不知情而对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进行指责和索赔。
.医务人员的医疗过失、医患沟通告知不足等医方因素,
成为导致医疗纠纷的最主要原因首先,医务人员存在医疗过失行为,导致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的发生,是导致医疗纠纷的首要原因。
本文研究的例医疗纠纷中,以此为主要原因的有例,占.%。有些医务人员技术水平低、经验不足等客观因素导致误诊或者治疗失误;有些因为压力过大、工作量过大而导致的主观方面对某些疾病的诊疗不到位,
亦或因为病历书写不规范、遗嘱不明确等引发医疗事故。其次,医患者之间缺乏沟通,
告知不到位,
服务态度差,
导致医疗纠纷的发生。在例医疗纠纷中以此为主要原因的有例,占.%。医务人员在进行医疗活动时,
缺乏与患者及其家属的沟通,没有向其详细充分说明该疾病本身存在的并发症、自然转规等风险,没有尽到合理的告知义务,
使得患者对该疾病没有基本认识,一旦发生意外,很容易造成患者及其家属对医务人员的误解,导致医疗纠纷的发生。
.对策和建议
.。加强医院管理,
全面提高医疗质量在例医疗纠纷中,
有例是与医疗技术水平、服务质量因素有密切关系的。提高服务质量的关键是要转变服务观念,提高医务人员的素质和医疗技术水平。因此,
要加强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养成良好的服务态度;
提高医务人员的业务水平,加强技术培训,熟练掌握诊疗操作常规;完善监督检查制度和考核机制,应用绩效管理来加强医疗安全质量管理,
定期进行医疗技术质量的动态分析、评估和跟踪调查。
.。重视医疗告知,加强医患沟通在例医疗纠纷中,有例是与医患沟通不足、医方告知不到相关的。
我国《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履行医疗告知是医务人员的法定义务,
也是患者应得到保障的合法权益。
告知过程中,医务人员应注意告知时间、告知地点、告知内容及范围、告知方式、告知语言、告知主体等细节,同时注重替代方案的解释说明,并采用书面语言予以固定。
医患沟通是防范医疗纠纷、缓解医患矛盾的重要桥梁,即使是在医疗纠纷过程当中,
仍然要重视医患沟通在协商解决医疗纠纷中的重要性。
.。拓宽医疗纠纷处理途径,建立完善第三方调解机制当前我国医疗纠纷的处理途径主要包括医患自行协商、卫生行政部门调解、法院诉讼解决和第三方调解机构调解等四种,其中以第三方调解机构的调解取得了最为显著的成效。在处理医疗纠纷时,
应及时告知患者各种处理方式,使其对纠纷的解决方式有充分的了解,
做出最恰当的选择。同时,因第三方调解机制本身具有效率高、成本低、方式灵活、调解率高等优势,使之受到医患双方的青睐。因此,
医院应完善由第三方调解机构调解的工作流程,使医疗纠纷的处理更加规范化、合理化,
并认真配合第三方调解机构的调解工作,
使医疗纠纷得到妥善、合理的解决。
参考文献
[]陈竺。《突出重点攻坚克难,全面落实医改和各项卫生工作任务—在年全国卫生工作会议上的工作报告》[],
。
[]张有义。卫生部拟重点推行人民调解制度[]。法制日报,
--()。
[]刘跃,张圣泉。医患和谐十法[]。现代医院管理,
,():-。
[]李华。我国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优化策略研究[]。重庆:第三军医大学,。
[]。。:[]。。.():-。
[]彭炜,
王晓燕,张建。等。影响医患关系和谐的患方因素及对策[]。中华医院管理杂志,,():-。
[]舒明蓉,
王星月,
庄红娣。等。加强医患沟通防范医疗纠纷[]。现代预防医学,,():-。
[]刘振华。医患纠纷预防处理学[]。人民法院出版社,:。
[]王华。医疗纠纷成因分析[]。中华医院管理杂志,
,():-。
[]姜世瑞,
郭全民。浅议医疗纠纷的防范[]。山西职工医学院学报,,():。
[]张元宇。某医院医疗纠纷成因例分析及防范措施[]。现代预防医学,
,():。
[]王汝哲。浅谈《侵权责任法》背景下的医疗告知知情同意制度[]。临床误诊误治,,
():。
[]李国俊,宋广军,
赵栋。起医疗纠纷原因的分析[]。中国卫生经济,,():。
[]韩亚男,万里涛。,
医疗纠纷处理模式及干预途径[]。医院管理杂志,,():-。
医疗纠纷调解方式篇
关键词:基层医疗;
医疗纠纷现状;
研究
基层医院是我国数量最多、服务人口最广的医疗服务机构,基层医疗卫生状况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我国医疗卫生服务的水平。近年来,患者对医疗质量要求的提高,医疗纠纷也逐年增多,
这些都成为人们对医学的信任危机及社会的不安定因素。基层医疗机构的信息渠道,
管理水平与诊疗技术水平相对滞后,更是造成各类医疗纠纷频发。如何有效缓解基层医疗矛盾,更好地防范和处理医疗纠纷,
构建和谐的基层医疗环境,是我国基层医疗改革中应该加以重视的问题。
一、国内医疗纠纷研究
目前,国内对于医疗纠纷的研究不只局限于医疗卫生方面,
已拓展到危机管理理论、社会冲突理论、心理学及卫生经济管理等多个领域。
冯俊敏等通过对篇医疗纠纷文献进行回顾性分析,提出医疗机构通过建立预警机制,干预可控节点,
现场高效处置,能有效防范医疗纠纷。唐娅佳等主要从医务人员的角度探讨医疗纠纷的规避,强调医务人员需转变观念,树立服务意识,
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医疗机构需加强医德医风教育及专业技能的提高。王美玲综合分析我国医疗纠纷产生原因并提出防范措施,包括医院应提高综合管理能力,加强对患者知情同意权的保护和对医务人员的医德医风教育;
政府应进一步建立并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医疗纠纷调处过程中的第三方介入机制,完善适合我国国情的医务人员职业风险保险制度等。
江增强对某二级医院十年间发生的例医疗纠纷进行分析和研究,提出防范医疗纠纷的关键在于抓好医疗质量管理,提高医疗技术水平,做好医院处理医疗纠纷的机制建设和队伍建设,并参照国外医疗纠纷处理经验,
加强医疗风险管理。茹倩倩将视角放在新闻媒体对医疗纠纷的报道上,
认为近年来媒体报道影响受众对事件真实性的认知,使患者对医院产生信任危机,
而院方在媒体呈现中话语缺失,不利于医院和医务人员形象的建构。
二、国内基层医院医疗纠纷研究
在我国,基层医院主要是指县区、乡镇管辖范围的一级和二级医院。
近年来,基层医院医疗纠纷出现明显的增长趋势,不同地区基层医院在医疗纠纷产生原因、特征及解决方式上各有异同。
李大平对东莞家基层医院进行了医疗纠纷现状的调查,研究结果显示,
医疗纠纷中医方的原因仍然是主要原因;产生医疗纠纷的两大根本原因是医疗体制缺陷和医疗纠纷解决渠道不畅,传统的医患和解、卫生行政部门调解,以及诉讼渠道都存在着难以克服的缺点,并提出要构建医事仲裁制度。
罗新伟对湖南省某县例医疗纠纷发生原因及特征进行分析,结论表明,
医方因素中服务态度不良是引发该县医疗纠纷的首要原因,其次是医疗技术不高;
医疗纠纷发生后采取第三方调解方式是主要解决方式。张杰英调查分析广东省基层医院医患关系紧张的原因,从基层医院加强自身建设,加大政府和社会的投入,依法缓解医患关系的紧张局面,
充分发挥医调委的作用四个方面提出了缓解医患关系,防止医疗纠纷的建议。黄国军分析浙江省嵊州市基层医院例医疗纠纷的规律和特点,指出提高专业技术水平,关注重点科室,
加强职业道德建设,重视告知和沟通,遵守规章制度,
从失败中汲取教训,
可以避免或减少医疗纠纷。
总之,及时有效地解决基层医疗机构医疗纠纷,不仅需要医务工作者、患者、群众共同参与,
也需要法律工作者、政府不断完善医疗卫生保障体系,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从根本上缓解医患矛盾。
参考文献:
[]张邦铺。论我国医疗纠纷多元化调节机制的构建[]。中国卫生事业管理,():-。
[]冯俊敏,李玉明,韩晨光。篇医疗纠纷文献回顾性分析[]。中国医院管理,():-。
[]唐娅佳,
马志平,
陈华。临床医疗纠纷的规避与防范[]。重庆医学,():-。
[]王美玲。医疗纠纷产生的原因及对策研究[]。兰州:兰州大学,
。
[]江增强。某二级医院例医疗纠纷分析及对策研究[]。济南:山东大学,。
[]茹倩倩。我国医疗事故纠纷报道中的医生媒介形象研究[]。西安:陕西师范大学,。
[]李大平。基层医疗机构医疗纠纷现状实证研究――对东莞市家基层医院的调查[]。证据科学,():-。
[]罗新伟。湖南省某县例医疗纠纷发生原因及特征分析[]。长沙:中南大学,
。
[]张杰英。广东省基层医院医患关系张的原因及改善对策[]。长春:吉林大学,
。
医疗纠纷调解方式篇
关键词:医疗纠纷调解探索
[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识码]
[文章编号]-()--
资料与方法
.研究对象石嘴山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委)于年月成立,目前有专职人民调解员人。成立两年多来,秉承“为患者服务、保医院平安、替政府分忧、促社会和谐”的工作理念,
调解了大量的医疗纠纷。截至目前,
受理医疗纠纷起,
患方诉求金额万元,医方赔偿金额万元,调解成功的案件没有一件出现反复,全部息诉,
得到了医患双方的信任,取得了明显的社会效益。
.方法
.。遵循调节原则,保护双方合法权益。一是坚持有责必赔原则。
要确定医疗损害责任价值方向,坚持责任认定是处理医疗纠纷的重要依据,
只能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和赔偿。
坚持有责必赔,就成为首要工作原则。二是坚持无责不赔原则。依据医学专家的评鉴意见,
不把不确定性的因素列入赔偿范围,医院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诊疗规范,措施得当,
不存在过错,医院就不应为患者承担赔偿责任。三是坚持调解“不违法”原则。
对个别虽责任明确,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
在“不违法”的前提下遵循社会主义道德的基础上因事制宜、因人制宜争取个案救助的办法,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尽快平息纠纷。
.。医疗风险的社会分担符合三方利益。一是符合医院利益。
在发生医疗纠纷的情况下,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从而使医疗机构从巨大的医患纠纷赔偿中挣脱出来,集中精力更好的为患者服务;二是符合患者利益。
由于医患双方信息不对称,
知识不对等,致使患者在纠纷中处于一种不利的地位。“调赔结合”工作机制的依法、便捷、高效使患者的顾虑大大减少,
损失能够及时合理补偿。三是符合社会利益。
医疗责任保险的风险分担功能一定程度上可以防止医患矛盾的激化,维护整个社会医疗秩序的稳定,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
同时能引导患者或家属走用法治化思维和方式解决医患矛盾的路子,维护社会的稳定。
.。切实加强医疗纠纷调解组织队伍建设。各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开设医患沟通办公室,
指定专人具体负责医患纠纷化解工作,建立健全了投诉管理衔接机制,
及时引导医疗纠纷通过医患沟通办公室协调化解,有效防止矛盾纠纷扩大升级。进一步落实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协调会议纪要月报制度,把医疗纠纷风险隐患排查纳入矛盾大排查工作之中,
开展深入的调查摸排,
及时发现矛盾纠纷;对有暴力倾向的案例,或调解过程中可能激化矛盾,
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纠纷,及时向公安机关和市卫生局通报,防止矛盾激化。
形成党办、院办、门诊部、医务科及护理部各司其职、协调配合、齐抓共管机制,共同做好医疗纠纷预防化解工作。
讨论
在调解纠纷中,医调委严格遵循《人民调解法》的规定,坚持当事人自愿原则,
通过依法、依规、依情、依理、采取说服、教育、疏导等方式,在调解工作中做到了“情、理、法”三统一,较好地化解了医疗纠纷这一复杂的社会矛盾。但今后仍需加强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是充分发挥联调联动有效运行机制的优势,这种机制能迅速有效平息群体性“医闹”事件;二是建立社会救助机制。
对一些法度之外,情理之中的医患纠纷,导致因病致贫、因病返贫,基本生活得不到保障的患者和家属给予适当的社会救助,
并纳入国家保障。三是建立治理长效机制。
政府的相关部门要各司其职,
确保工作到位,及时化解医患矛盾和医疗纠纷。
特别是公安机关对在医疗机构设灵堂、摆花圈、拉横幅、烧纸钱,违规停尸等行为要争取果断措施、维护正常医疗秩序。四是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建立与患者沟通协调平台,
积极引导,且不可不理不睬,使小纠纷酿成大冲突。
……